一、立法采纳的撤销之诉类型
学术界虽然都同意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受到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的案外人,但对于采用何种类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不同观点,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主张采用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3]另一种是主张设立基于再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4]
撤销之诉是为第三人设立的一种事后程序保障措施,亦即赋予第三人事后争执前诉判决正确性的机会。在前诉判决确定后,J使受该判决某种拘束力所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将该确定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加以撤销,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变更确定判决的内容。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撤销之诉作为事后保护案外人利益的具体方式,二者由于依赖的具体程序有别,仍然存有区别,并对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第一,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顾名思义,就是要通过再审之诉来救济案外人。独立型撤销之诉则不依赖再审程序,而是重新设立一套新的、完整的程序来救济第三人。因此,二者之间的第一个区别就是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旨在全面颠覆前诉判决之效力,而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旨在求撤销前诉判决对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对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间之效力并不产生影响。[5]第二,由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在构造上于认定存有再审事由时,即必须对原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因此再审之原告在理论上势必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而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主要在于撤销该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似不必在所有之案件中均以对前诉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因此,得提起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主体范围在本质上即势必较再审原告广。第三,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由于在许多方面,如管辖、时效、客体、诉状要求、诉讼费用缴纳、审理等方面可以直接依据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操作,无需单独重新规定,因而可以减少立法内容,降低立法成本,保持立法简洁。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从启动到审理都必须重新规定。第四,由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与审理均按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就审理而言,具体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审理取决于前诉裁判生效的审级。如果是一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是二审以后生效的,就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与审理则按法律单独规定的程序进行。
要判断我国立法到底采纳了何种类型的撤销之诉,第一是看立法是否为撤销之诉单独制定了完整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的规定来看显然没有。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第204条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和《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中“申请再审”等字眼,就可以看出立法并没有为撤销之诉单独制定一套完整的程序,因此似乎可以认定民诉法采纳的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只不过是将第三人改称为案外人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