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人撤销之诉
王学棉
【摘要】我国《
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正时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在类型上选择了再审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由于立法考虑不周,利用再审的审理程序无法审理所有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不得已立法又规定了一种独立型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问题虽然得到了解决,但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关键词】撤销之诉;案外人;审理程序
【全文】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若对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服,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42条对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如何进行审理作了规定。从这些条文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向……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等措辞来看,规定的似乎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以致我国有不少学者直接称这些条文规定的制度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1]但究其实质,应属案外人撤销之诉。因为后者的目的在于撤销损害案外人利益的生效裁判,与当事人寻求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要求对已经处理过的纠纷再次进行处理的再审制度完全相异。在案外人撤销生效裁判的过程中,再审制度不过是其借用的一种手段而已,故本文称之为撤销之诉。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四种类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2]既然我国立法打算利用再审制度来审理撤销之诉,是否意味着我国立法采纳的就是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呢?如果是的话,修改后的再审制度,从启动到审理都已趋于完善,能否认为撤销之诉制度也已趋于完善呢?仔细分析立法条文,发现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澄清。比如,《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规定了撤销之诉的两种不同审理程序,这又是为什么呢?这种设计对整个撤销之诉的构架会产生什么影响?立法出于简洁的需要,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其进行详细解释,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判例和学理加以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