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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二)特殊权利保护与版权保护之争


  

  依据上述国内外立法实践,学术界一般认为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有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邻接权保护、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几种。其实,在这些模式中,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并不是民间文学艺术,而是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传承活动,这种保护模式不能作为直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选择模式。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只能在市场环境中从一个侧面发挥作用,如地理标志保护只能在市场竞争中保护注册了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的民间文学艺术,防止“搭便车”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赋予权利人在市场环境中排除不当竞争行为的权利,不能规定权利人的积极权利,而不正面确定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就无法准确认定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简言之,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属于辅助性的保护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的、基本的制度要么是特殊权利保护,要么是版权保护。因此,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之争实质上就集中在特殊权利保护与版权保护这两种模式的选择上。


  

  所谓版权保护模式就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版权法所规范的作品的一种,在版权制度中对其进行保护的模式。最初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时,许多国家都选择了版权保护模式。我国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也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应放在版权体系之中。多年来,国内不少学者主张采用此种保护模式。这些学者大都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与版权的客体具有契合性,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与作品有很多共同点,如都是人类的文化创造,都具有某种程度的独创性,都有某种表达形式,等等。这些学者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创作主体遭受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侵害,保障双重利益的实现,这与版权制度的权利内容是一致的。[10]总而言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版权体系本身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发展性,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与版权客体之间的相似性,通过对版权制度的适当调整完全可以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纳入版权体系之中。


  

  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是指将民间文学艺术与作品区分开来,根据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在版权体系之外构建一个新的法律保护体系。《示范法》、《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等示范法规或草案都采用了这种保护模式。国内也有不少学者主张采用这种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这些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一种特殊的文化表达,与传统版权法的客体——作品——相比,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不明确,表达形式的独创性不高,表达形式多样而不固定,保护期限特殊。[11]这些区别的客观存在是主张版权保护模式的学者也明确承认的,如一贯主张版权保护模式的郑成思先生就认为“许多包含在民间文学中的内容,很难说是作品”。[12]鉴于以上种种重大差别,主张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的学者大都认为通过扩大版权体系的兼容性、缩小可受保护的传统文学艺术范围来使民间文学艺术适合在版权体系中得到保护的做法并不可取,最合理的做法应当是承认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在版权体系之外为民间文学艺术量身定做一个全新的法律体系,以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最优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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