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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除了国际公约外,世界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保护情况呈现出一个特殊局面。世界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广大的非洲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而在发达国家中则鲜有以单独立法的形式明确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只有英国以类似《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方式,将民间文学艺术和匿名的未出版作品归为一类进行保护,[5]但这并不意味着发达国家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有些国家通过判例或者商标法、地理标志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如澳大利亚1995年通过的《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61-183条所专门规定的证明商标制度[6]成功地保护了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产品。也有部分国家制定相关的行政法,如日本、韩国、白俄罗斯、立陶宛等国都有专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俄罗斯、西班牙等国的法律中也有相关内容。[7]


  

  2.国内立法实践


  

  我国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工作一直都有所关注。1990年9月7日通过并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虽然国务院至今没有作出规定,但《著作权法》这一条文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在当时已经意识到了民间文学艺术与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作品之间的差别,而没有贸然将其在版权法中进行规定。这也就为我们现在认真思考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模式预留了空间。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国务院1997年颁布实施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中,《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规定了国家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原则、认证制度、保护措施、法律责任等,是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方面的重要文件。除此之外,云南、贵州、宁夏、浙江、江苏、福建、安徽省淮南市、云南省丽江市等地方也相继制定了一些民间文学艺术专项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8]另外,在实践中我国还通过商标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地理名称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如将“景德镇”、“青田石雕”和“虫草青稞酒”[9]等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色的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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