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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WIPO和UNESCO于1982年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法》)和WIPO于2006年发布的《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2]所使用的一个概念。“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内涵是:由具有传统艺术遗产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家的一个群落或者某些个人创制并维系,反映该群落之传统艺术取向的产品。WIPO在《知识产权与传统文化表达小册子》中列举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特征,意在强调一些不具有作品特征的包含着民间传统的客观存在也应当包含其中。[3]因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外延大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理论层面上的“民间文学艺术”几近重叠,但仍应是其下属概念。


  

  这三个概念尽管有所差别,但在WIPO或UNESCO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及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并没有作严格区分。因此,笔者仍倾向于在理论探讨时统一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一词,并认为,它指的是由特定区域的社会群体或特定民族集体创造、体现该特定区域的社会群体或特定民族的特定品质或文化的代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具有一定表达形式的文学、艺术成果。


  

  二、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之争议


  

  民间文学艺术应当给予保护,对此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于是否应当给予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应当给予何种知识产权保护则各执一词,这源于各方对民间文学艺术不同的认识和利益诉求。


  

  (一)国内外立法实践


  

  1.国际立法实践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是最早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国际公约。其第15条第4款规定:“(a)对于作品未曾出版,作者身份未详,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某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b)按本款作出上述指定的本联盟成员国,须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详细开列被指定的主管当局的全部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所有其他成员国。”[4]但该规定十分原则,不便操作,实践中鲜有利用者。1961年10月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和1996年12月20日WIPO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都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了邻接权保护体系中。这对《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是很好的补充。但由于邻接权制度只能直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演绎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仍存在严重缺陷。


  

  1982年生效的《班吉协定》和1999年2月24日通过的《关于<1977年3月2日关于建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修改协定》(以下简称《新班吉协定》)都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的直接保护。《新班吉协定》对《班吉协定》做了大量修改,但两者在保护模式上是一致的,都将民间文学艺术视为一种特殊作品而规定了一些特别条款,主张在版权法体系中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


  

  与上述国际公约和地区性条约所采用的版权保护模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WIPO和UNESCO所制定的有关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文件都采取了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即将民间文学艺术与版权客体——作品——两种客体作区分,在版权体系之外另行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其中,《示范法》和《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为了区分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还特别使用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一词来彰显其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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