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机构总结说,根据上面的理解,WTO有关协定中没有规定允许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背离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的义务,因此欧盟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0款。
附件三:欧盟普通法院判决(Judgment of the General Court,第72-80段)
72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根据基本法第17条第(1)款和第(3)款的措辞,使用抽样作为一种技巧,以处理大量的申诉方、出口商、进口商以及产品或交易的种类,构成了调查的一种限制。基本法第9条第(6)款规定,未被抽样的生产商不属于调查范围,就说明了这一点。
73 然而,基本法规定,在出现这种限制的情况下,必须遵守两项义务。首先,按照基本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抽样必须具备代表性。其次,按照基本法第9条第(6)款的规定,未被抽样生产商的倾销幅度不得超过被抽样企业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74 其次,将基本法第9条第(6)款和该款所提及的第17条第(3)款结合起来,可以看出给未被抽样的每个生产商提供了一种机会,即请求计算单独倾销幅度,条件是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所有必需信息,并且此一程序没有给欧委会造成不适当的负担或者影响调查及时完成。
75 第三,基本法第2条第(7)款(b)项规定,如果按照一个或多个受调查的生产商所提出的主张认定,第2条第(7)款(c)项的条件得到了满足,则正常价值应根据第1-6款确定。
76 因此,正如欧洲理事会所指出的,未被抽样的生产商可以请求计算单独倾销幅度——而这就推定认可了第2条第(7)款(b)项所指国家涉及的市场经济/单独税率待遇的主张——其依据只能是基本法第17条第(3)款。然而,第17条第(3)款授予欧委会一种权力,即鉴于市场经济/单独税率待遇请求的数量,评估进行审查是否会给欧委会造成不适当的负担和影响调查及时完成。
77 从上述考察可以看出,首先,使用抽样的时候,基本法并没有给予未被抽样的贸易商一项计算单独倾销幅度的无条件的权利。是否接受请求,决定于欧委会对第17条第(3)款适用问题的决定。
78 其次,根据第2条第(7)款(b)项,由于给予市场经济或单独税率待遇只是为了确定计算正常价值进而计算单独倾销幅度的方法,因此,如果欧委会在适用第17条第(3)款时认为计算这种幅度会造成不适当的负担和影响调查及时完成,则欧委会就并未被要求审查未被抽样的贸易商的市场经济/单独税率待遇的请求。
79 最后,在本案中,没有争议的一点是,对所有未被抽样的贸易商按照其要求计算所有单独倾销幅度,会造成不适当的负担和影响调查及时完成。
80 因此,申请方的观点,即第2条第(7)款(b)项和(c)项要求欧委会审查未被抽样贸易商,包括未适用单独倾销幅度的贸易商的市场经济/单独税率待遇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应当补充的是,申请方所依据的案例法,即欧委会依据对每个请求所进行的审查以确定是否授予双重救济或单独税率待遇,并不意味着欧委会在不准备根据第17条第(3)款计算单独倾销幅度的情况下,仍然必须审查每一个请求。
附件四:欧盟法院判决(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Justice,第30-40段)
30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基本法第2条第(7)款(a)项规定,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正常价值的确定不使用第1-6款的规则,而是根据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值确定。
31 然而,根据第2条第(7)款(b)项,如果受调查的一个或多个生产商根据第2条第(7)款(c)项的标准和程序适当提出实质性的请求,表明就制造和销售同类产品而言,市场经济条件占主导地位,则在涉及来自包括中国在内的进口的反倾销调查中,正常价值应当依据第1-6款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