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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WTO的眼光看欧洲法院判决

  

  我们不能同意欧盟的观点。第6条第10款的用语,特别是例外紧随原则之后这一事实,表明抽样是单独幅度原则的唯一例外。不仅如此,欧盟列举的其他例外,所直接依据的是协定的其他条款,其本身不能视为计算单独倾销幅度之义务的例外。这些只是在协定其他地方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协定第9条第5款规定,新出口商有权要去快速复审以确定单独倾销幅度,但与被征税出口商相关联的新出口商例外。这种情况下的不计算单独幅度,没有理由被认为属于第6条第10款第一句的例外。类似地,对同一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计算不同的幅度,也不能视为这种例外,相反却符合计算单独幅度的一般原则。类似地,根据第6条第8款使用可获得事实也与此处的问题无关。使用可获得事实,是因为某些生产商或出口商没有提供信息,而适用于该公司的幅度恰恰是“单独的”,不管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该款没有规定在调查机关不知道某一特定生产商的情况下,单独幅度是无法计算的。事实上,第6条第10款第一句仅仅要求原则上对于每一个已知生产商或出口商确定一个单独倾销幅度,因此对于未知出口商的”例外“之范围的问题,根本没有出现。最后,使用结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情况,规定在第2条,没有理由依据第6条第10款的例外论证其使用条件。


  

  至于剩下的理由,即关联生产商的问题,则需要进一步考虑。欧盟认为,其反倾销基本法第9条第(5)款通过单独待遇测试,允许欧委会确认某些生产商是否与国家相关联,进而确定这些供应商即国家是否应计算单一幅度,征收单一税。在欧盟看来,非单独待遇供应商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类似于韩国纸反倾销案(WT/DS312/R)中专家组所认定的几个法律上不同的实体之间关系;在那个案件中,韩国调查机关计算了单一幅度,将他们视为一个生产商。欧盟称,像在韩国纸反倾销案中一样,这些标准背后的逻辑,是确定价格歧视的实际来源,即有关产品的单一供应商;只有如此,反倾销税才能有效触及价格歧视的实际来源。


  

  在韩国纸反倾销案中,韩国调查机关将三个不同的法律实体视为单一出口商,计算了单独倾销幅度,征收了单一反倾销税。那个案件中的问题,是第6条第10款是否允许将不同的法律实体视为单一出口商,计算单独倾销幅度,征收单一反倾销税。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中并没有规定每个不同的法律实体是否可以视为一个生产商或出口商的问题。专家组审查了第6条第10款的文字,并考虑了上下文,认为该款并未禁止调查机关将多个法律实体视为单一生产商或出口商。但专家组指出,调查机关必须确认这些公司之间的关系足够密切。专家组随后得出结论:第6条第10款可以解释为允许作此解释,即在公司之间的结构和商业关系足够密切,可以视为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情况下,进行这样的处理。


  

  我们注意到,专家组在韩国纸反倾销案中的理由,是基于不同法律实体之间的结构和商业关系,重点在于这些公司事实上是否可以视为一个生产商或出口商。但是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条第(5)款的情况是根本不同的。该条款所设定的标准,并非不同法律实体之间的结构和商业关系。该款的标准包括:生产商是否可以自由收回资本和利润;是否可以自由制订出口价格和数量;国家对所有权的参与;汇率换算是否依据市场汇率进行。这些条件事关政府在商业中的作用,与韩国纸反倾销案中的标准不同。欧盟的观点主要是,国家可以视为成千上万个不同法律实体的”母公司“,而只有在这些实体证明其独立性的时候,才能进行单独倾销幅度计算。这并非适用于韩国纸反倾销案专家组的推理。


  

  但这并不是说在某项调查中,调查机关不可以认定一个或多个名义上不同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事实上与国家有充分的关联性,进而认定他们是一个生产商或出口商。在这种情况下,调查机关是可以将这些公司和国家视为一个生产商或出口商,计算单一倾销幅度,征收单一税的。然而,如上所述,第9条第(5)款的标准并非为了确定国家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而是先假定这种关系存在,然后要求满足所有标准以避免这种假定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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