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中国依据《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0款所提出的主张,只是关于出口价格的。中国认为,不考虑非单独待遇生产商的出口价格,却将一组出口商的出口价格加权平均为单一出口价格,然后计算出全国统一的倾销幅度和税率,不符合第6条第10款。中国认为,该款要求给予生产商单独待遇,而这一义务要求调查当局原则上考虑一个生产商自己的出口价格。中国承认,该款给单独待遇原则提供了例外,但认为在这些例外并不适用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应当提供单独待遇。
鉴于中国的核心主张是未通过单独待遇测试的中国生产商未被给予单独幅度和单独税率,我们认为应当审查与单独待遇问题最为直接相关《反倾销协定》条款,即第6条第10款。
第6条第10款规定:主管机关原则上必须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在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使作出此种确定不实际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通过在作出选择时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使用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将其审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限制在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第6条第10款2项规定:在主管机关按本款的规定限制其审查范围的情况下,它们仍应对及时提交在调查过程中将进行考虑的必要信息的、但最初未被选择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单独确定倾销幅度,除非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数目特别大,使单独审查给主管机关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不得阻止自愿作出的答复。
第6条第10款显然是关于单独待遇的,要求主管机关“原则上”(as a rule)必须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即计算单独的倾销幅度。该款还规定,在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使作出此种确定不实际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通过在作出选择时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使用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将其审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限制在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这种有限审查一般被称作“抽样”。
关于中国根据第6条第10款所提出的主张,当事方的争议集中在抽样是否为计算单独幅度的唯一例外。中国认为该款要求调查机关计算单独倾销幅度,在数量巨大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抽样。对于该款规定了对每个已知生产商确定单独幅度的原则,欧盟并非不同意,但认为该款第一句的“原则上”一词,是表达一种优先,而不是在每个案件中都必须遵守的严格义务。欧盟特别指出,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可能就是倾销之源。在这种情况下,调查机关就可以将国家视为“生产商”,为该国计算出单一的倾销幅度和税率,并且对那些无法证明独立于国家生产商征收全国统一税。
中国的主张提出了两个问题:(1)抽样是否为唯一例外,(2)如果出口商不能根据进口成员所设定的一套标准证明独立于国家,国家是否就应当被视为一个生产商,确定单一幅度,征收统一税。第一句提到了“原则上”,第二句提到了抽样,从这两句的文字和结构看,显然是第二句给第一句的原则引入了一项例外。但欧盟所提出的问题是,抽样是否为唯一例外,或者是否有其他例外。
关于两句之间的关系,欧盟认为:第二句并非例外,而仅仅是一种正面表述,说明(i)抽样的条件和(ii)抽样的组成;第一句的一般原则与第二句的抽样没有直接联系;这两句仅仅是两句正面表述,表明了调查机关原则上应当做的(确定单独幅度)以及允许做的(抽样)。欧盟认为,除了抽样,还可能有其他例外,例如与被征税产品的出口商有关联的新出口商无权要求计算单独幅度,相关联的单独生产商无权要求根据第6条第10款计算单独幅度,调查机关可以对同一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计算不同的幅度,调查机关可以使用可获得事实确定非合作生产商的幅度,对于单纯贸易商可以不计算幅度,调查机关可能无法获得某些生产商的信息,可以基于结构正常价值和结构出口价格确定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