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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WTO的眼光看欧洲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第9条第(5)款不仅涉及反倾销税的征收,而且涉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更为具体而言,此规定要求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没有通过单独待遇测试的生产商,征收全国统一税,因此欧委会所计算的是全国统一的倾销幅度,而不是单独倾销幅度。这一点没有争议。对于通过测试的生产商,则计算单独幅度并单独征税。因此,测试的结果决定了欧委会所进行的单独或全国幅度计算的性质。


  

  中国认为,第9条第(5)款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0款,因为第9条第(5)款要求对来自中国的非市场经济生产商确定全国统一的倾销幅度,征收全国统一的反倾销税,除非这些生产商满足了单独待遇的所有条件。


  

  第9条第(5)款规定,对于涉及“非市场经济”(non-market economy)的反倾销调查,生产商要首先进行市场经济测试(market economy test),以便欧委会决定是否考虑将这些生产商的国内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如果生产商通过了这一测试,正常价值就依据其国内价格,并且用于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的出口价格也以其出口价格为依据。此时,该生产商的待遇,就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完全相同了。


  

  具体而言,该生产商应当向欧委会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条件(market conditions prevail)。基本法规定了市场经济条件的5条标准:公司关于价格、成本和投入的决定,是否没有收到政府的重大干预;公司是否有符合相关国际标准的会计记录;公司的生产成本或财务状况是否受到非市场经济制度的干扰;公司是否适用破产法和财产法;汇率换算是否依据市场汇率进行。


  

  如果生产商没有通过市场经济测试,欧委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就不会考虑其国内价格,而是采用其他方法(一般使用替代国的价格)。但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还可以申请进行单独待遇测试(individual treatment test)。如果通过了这一测试,欧委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就可以使用其出口价格与采用替代国方法所得到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从而获得单独税率。但如果没有通过测试,该生产商则要被适用全国统一税率(country-wide duty rate),而这个税率是通过以下方法比较出来的:一边是替代国方法得到的正常价值,另一边是非市场经济生产商的平均出口价格。测试也有5条标准:对于全部或部分外资公司或合资企业,生产商可以自由收回资本和利润;可以自由制订出口价格和数量,以及销售条件和条款;多数股份属于私人,而董事会或拥有关键管理职位的政府官员居于少数,或者能够证明公司独立于政府干预;汇率换算是依据市场汇率进行的;如果单个生产商被给予分别税率,政府干预不至于构成规避措施。


  

  如上所述,根据第9条第(5)款,对于没有通过单独待遇测试的生产商,征收全国统一税,这就要求欧委会针对这些生产商计算出全国统一幅度。前文已经说明,用于计算这一幅度的出口价格的确定,决定于非单独待遇出口商的集体合作程度。如果合作程度高,也就是合作的非单独待遇出口商占所有出口商接近100%,则出口价格就依据这些出口商所有出口交易的实际价格的加权平均值。然而,如果合作程度低,也就是低于100%,则欧委会就使用可获得事实以弥补缺失的信息。可获得事实的选择,决定于非合作的权重,有可能会包括统计的进口数据。


  

  因此,从技术上看,欧委会对未通过单独待遇测试的非市场经济生产商计算出一个单独倾销幅度,然后征收一个单独的全国统一税率,而这个税率可能低于欧委会确定的较低税率(lesser duty)的幅度。对于通过单独待遇测试的生产商,欧委会则会使用相同的正常价值,但与这些生产商自己的出口价格相比较。这样,从技术上看,欧委会对通过单独待遇测试的非市场经济生产商计算出单独倾销幅度,然后征收单独税,而这个税率可能低于欧委会确定的较低税率(lesser duty)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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