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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WTO的眼光看欧洲法院判决

用WTO的眼光看欧洲法院判决


杨国华


【关键词】WTO;看欧洲法院判决
【全文】
  

  我们习惯了WTO裁决的写作模式。WTO专家组裁决,会全面描述起诉方和被诉方的观点,然后详细阐述专家组的观点;在此过程中,案件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专家组的分析,都会得到充分翔实的体现。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专家组裁决的分析部分会将某一具体争议点的相关事实、法律和当事方观点进行罗列,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做出充分的解释,对事实适用于法律的过程进行翔实的论证。因此,专家组的分析部分,从裁决的布局看,具有相对独立性。也就是说,略过此前的全面事实描述和当事方观点,直接进入专家组的分析部分,也能够完全了解某个法律点的裁决过程。这给阅读裁决带来了很大的便利性。上诉机构裁决的模式也是类似的,只是在相关部分增加了专家组裁决的内容。


  

  例如,中国在WTO诉欧盟的“紧固件反倾销案”(European Communities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WT/DS397/R),涉及欧盟反倾销基本法中的市场经济/单独税率待遇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规定的问题。专家组用了长达52段(第7.46-98段)的篇幅,详细描述了相关条款的内容,介绍了双方及第三方的观点。经过充分的论证,包括对欧盟所提出的观点的逐一分析和欧盟所援引案例的仔细考察,专家组认定:欧盟法律将非市场经济生产商满足单独待遇测试作为计算单独幅度的条件,不符合第6条第10款(见附件一)。上诉机构裁决描述了有关措施,解释了《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不能作为欧盟抗辩的原因,明确了管辖权问题,详细解释了第6条第10款,介绍了欧盟提出的“例外”情况,分析了专家组的裁决,最后“基于不同理由”支持了专家组的结论(见附件二)。洋洋洒洒,多达118段(第267-385段)!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的分析部分,将案情的来龙去脉交代得一清二楚,而其中的论证,环环相扣,条分缕析,仿佛推理小说,读时欲罢不能,读后回味长久。


  

  然而,当我们用WTO的眼光审视主题有些类似的欧洲法院判决,我们却感到怅然若失手足无措。


  

  本案中,中国的几家企业起诉欧盟理事会,认为在鞋类反倾销调查中确定是否给予市场经济/单独税率待遇时,仅审查被抽样企业所提交的材料,而没有审查未被抽样企业所提交的材料,违反了欧盟的相关法律。欧盟普通法院(the General Court)在列举了所有相关法律、描述了案件事实和仅仅概述了起诉方(而没有介绍被诉方)观点后,就做出了短短9个段落的判决(见附件三)。[1]判决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前一个部分5个段落是为了说明以下结论:未被抽样的生产商可以请求计算单独倾销幅度——而这就推定认可了第2条第(7)款(b)项所指国家涉及的市场经济/单独税率待遇的主张——其依据只能是基本法第17条第(3)款;然而,第17条第(3)款授予欧委会一种权力,即鉴于市场经济/单独税率待遇请求的数量,评估进行审查是否会给欧委会造成不适当的负担和影响调查及时完成。后一部分4个段落则是为了论证判决结果:起诉方提出的观点,即第2条第(7)款(b)项和(c)项要求欧委会审查未被抽样贸易商,包括未适用单独倾销幅度的贸易商的市场经济/单独税率待遇请求,应予驳回。可以看出,论证过程是非常简单的,留下了很多疑问。例如,在第72段,法院说:“根据基本法第17条第(1)款和第(3)款的措辞,使用抽样作为一种技巧,以处理大量的申诉方、出口商、进口商以及产品或交易的种类,构成了调查的一种限制。” 第17条第(1)款和第(3)款有很多词语,但“措辞”(the wording)究竟指的是哪些词语?为什么根据这些措辞就能得出这些理解?再如,在第80段,法院指出:申请方所依据的案例法,即欧委会依据对每个请求所进行的审查以确定是否授予双重救济或单独税率待遇,并不意味着欧委会在不准备根据第17条第(3)款计算单独倾销幅度的情况下,仍然必须审查每一个请求。申请方所依据的是哪个案例法(the case-law)?法院的判决,不仅在这个部分,而且在整个判决中,都没有明示。也许在那个案例中,欧委会依据对每个请求所进行的审查以确定是否授予双重救济或单独税率待遇,但为什么这“并不意味着欧委会在不准备根据第17条第(3)款计算单独倾销幅度的情况下,仍然必须审查每一个请求?”也就是说,为什么那个案例不能得出这个结论?进而,为什么那个案例的情况不能适用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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