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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与商标权确权机制的改革思路

  

  应该说,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审理权限的“两个集中”加以解决。具体说来,一是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应当相对集中。目前,全国受理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达到了62个。显然,这个数量不仅不应当再有所扩大,必要的时候还应该有所减少。这样,由这62个中级人民法院,甚至更少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的一审案件,判定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标准就会相对统一。二是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二审法院相对集中,甚至只有一个二审法院受理来自全国的专利纠纷上诉案件。


  

  由以上的讨论可见,由受理侵权案件的法院直接确定专利权是否有效,并进而做出相应的是否侵权的判决,不仅是一个合理的方案,而且是一个可行的方案。当然,要实现这个方案,还要具备一些其他的条件。例如,必须从法律上解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明确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受理专利申请案件的上诉,而对已经授予的专利权不再作有效性的审查。又如,改革专利纠纷审判机制,将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的管辖权适当加以集中,同时集中专利纠纷二审案件的管辖权,甚至集中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如,从改革诉讼制度的角度出发,规定一审法院既审查案件的事实,又适用法律。而二审法院则仅仅审查法律的适用,不去审查案件的事实。显然,上述条件的实现,还需要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共同努力,需要学术界、律师界的共同努力。


【作者简介】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参见1992年专利法43条、第49条
参见1993年商标法21条22条和29条
2000年修订专利法时,将原来的异议制度并入了无效制度之中。这样,对于已经授予的专利权,利害关系人认为存在无效的理由,都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的请求。
参见专利法41条46条商标法33条43条
以上的情形,也适用于商标注册前申请和异议。
参见专利法45条
参见专利法46条
以上的情形,也适用于注册商标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给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的一个函件中,曾提到上述的做法。
与中国情形基本相同的日本,也有类似的情形发生。参见小野昌延《商标法概说》,1999年12月,第十四章。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成员于2006年3月在深圳市调查时,朗讯公司的总裁即发出过法律不保护自己专利权的感叹,而具体的原因则是繁琐的审判程序和确权程序。
See ex parte Allen,2USPQ2d1425(PTOBd.Pat.App.&Int''f1987)。
例如在1980年的“查克拉巴蒂”一案中,当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微生物专利申请后,申请人就是以当时的专利局长戴芒德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最终由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判决。参见Diamond v.Chakrabarty,444U.S.303(1980)。
35USCode,sections301,and302.
日本专利法104条之3。另外,日本商标法39条也有类似规定。
例如,东京大学法学部的大浏哲也教授,在与本文作者讨论时就明确提到上述看法。
在国会修改法律的过程中,以至于法律修改之后,特许厅及其审判部的很多人,都对法院可以在事实上宣告专利权无效,持保留甚至反对的意见。
在商标权诉讼中,提出注册商标无效的情况比较少见。即使出现了要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也可以比照专利权无效的程序。事实上,日本的做法就是这样的。
以上意见,是对于一些行政机关人员在学术会议上所提出观点的归纳,而非一人或者一个机构的观点。
以上意见,是对于一些法官在学术会议上观点的归纳,而非一人或者一个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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