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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与商标权确权机制的改革思路

  

  尽管司法机关可以裁定已经授予之专利权是否有效,但在1980年修订专利法时,美国国会引进了一个重新审查的程序。根据美国专利法第301条和302条的规定,一项专利权授予之后,包括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人在内的任何人,都可以依据新发现的现有技术,包括公知公用的、文献披露的和他人的专利技术,要求专利局重新审查专利权的有效性[14]。这种审查,可以是一项专利权在整体上是否有效,也可以是一项或者几项技术特征是否有效。这样,即使是美国这样的国家,也引入了行政当局审查已经授予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制度。这可以说是对于原有制度的突破。


  

  大体说来,在有关专利权和注册商标的确权程序方面,美国的确权程序最为简单。按照这种程序,无论是在专利权申请或者注册商标申请的程序中,还是在专利权无效或者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中,都不会发生环节过多、循环往复的弊病。与此相应,无论是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的申请,还是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的无效,有关的权利状态都可以很快获得司法的最终确认,从而有利于对于申请人、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该说,这得益于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合理分配,以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职能的明确划分。


  

  三、日本有关专利权和注册商标的确权机制


  

  日本特许厅设立于“经济产业省”之下,处理有关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授权、注册等事宜。特许厅中的审判部,相当于中国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为特许厅内的行政上诉机构。如果特许厅的审查部门驳回了专利权的申请和注册商标的申请,申请人不服就可以上诉到审判部。同时,审判部还受理有关专利权无效和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决定。由此可见,特许厅审判部的职能,与中国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相似,既受理不服审查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又受理宣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


  

  对于审判部所做出的决定,无论是有关专利权和注册商标申请的决定,还是有关专利权和商标权是否有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服,都可以起诉到东京高等法院(自2004年起起诉到设在东京高等法院之内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这一点上,日本又与中国有着明显的不同。因为,中国是首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日本,在涉及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权、无效和保护方面,特许厅与法院有着严格的分工。按照二者的权限划分,特许厅处理有关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申请和无效事宜,法院处理有关侵权和保护的事宜。假如在侵犯专利权或者商标权的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提出了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法院通常都会拒绝受理。{1}这与美国法院的做法不同,而与中国的情形大体相同。


  

  尽管如此,日本很少发生当事人利用相关的程序,或者维护事实上应当无效的“专利权”或者“商标权”,或者阻碍对于他人专利权或者商标权的保护。除了文化和国民心理素质的差异之外,这主要得益于一些制度的保障。例如,日本法院在充分尊重特许厅与法院职权划分的前提之下,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如公有技术抗辩理论,滥用专利权或商标权理论,有效防止了当事人对于确权程序的滥用。除此之外,日本国会于2004年针对确权机制修订专利法商标法,允许法院在事实上宣告某些专利权或者商标权无效,也防止了当事人滥用确权程序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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