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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官的视角看“证人出庭”

  

  首先,从制度层面上来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人应当出庭,但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实际上又肯定了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而证人证言笔录和鉴定结论等均可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提出。


  

  其次,从法院法官的个体素质来看,目前法官队伍的素质参差不起,专业素质较低的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难以全面深入的掌控,相比较证人出庭所带来的审判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如果证人不出庭,法官认定相关证人证言风险要小很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详细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包括: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这些条款本身就具有非常大的弹性,法官完全可以利用此来不要求证人出庭。


  

  最后,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但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对证人来说,出庭的风险确实远远大于不出庭的风险。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系统的证人保护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证人受打击报复的案件屡见不鲜,连最起码的人身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会大打折扣。即使是证人愿意出庭作证,很多案件需要多次开庭,需要证人多次出庭作证但证人本身因工作、路途等原因出庭作证会给证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而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补偿机制。此外,目前我们仍然还是一个人情社会,证人可能碍于人情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虽然理论和实务界研究了很多,但是笔者发现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仍然采取了避重就轻的态度。有位名律师对此评论道:“这次修法能够改进,也是一个进步。但是这次对证人出庭,证人保护,不得抓证人,远没有高度重视。没有强制性保护条款。”究其原因,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虽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很多问题积重难返,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几十年来按照“阶级斗争”思维建立起来的刑事诉讼制度暗合了几千年来我国传统的司法审判的“重口供,轻程序”的思维。两者交叉产生的合力,影响是极其深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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