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在设立时,名义上存在两个以上股东,实际上只有一人出资和经营,其他股东均为挂名股东;或者公司设立时确实存在两个以上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但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其他股东退出,将股权都转让给一个人,但却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这两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虽然由于在设立之初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或者公司变更未履行相应的程序,而在其主体身份上存在欠缺。但是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一人公司得到法律的认可,这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设立、变更形式上的欠缺逐步被弱化,从单位犯罪的特征看,只要这类“一人公司”在实质上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的成立要件和经营规范,能够区分公司与股东的意志和利益的,也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二)私营企业行贿犯罪中的主体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需要结合私营企业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对于具有法人资格,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私营企业,只要其具备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要件,就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理由在分析一人公司问题时已经阐明,不再赘述。
其次,是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特点是个人发展、个人经营、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企业的财产就是投资人个人的财产,企业的利益就是投资者个人的利益。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均应认定为个人行贿。
再次,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也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其理由是合伙企业做为一种营利性组织,是由几个合伙人共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的整体利益明显区别于某个投资人的个人利益,在这点上,其和个人独资企业存在着明显差异,当合伙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求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有利地位时,实际上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合伙企业,此时,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对此,笔者持不同见解。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差别主要在于投资人数。但投资人数并非区分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依据。我们不能认为只有一人投资,单位利益就与个人利益相混同,而多人投资,单位利益就必然和个人利益相分离。我们也不能将个人利益机械的理解为一个人的利益。事实上,个人利益的归属者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在判断利益归属的问题上,关键是要看企业的财产是否与个人的财产相分离,企业的利润能否由其投资人直接支配。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投资人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后,并不因此而丧失其投入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各投资人对投资的财产实行按份共有,合伙企业本身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