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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司法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在对具体的行贿行为究竟属于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进行判断时,应综合把握“意志主体”和“利益归属”两个关键因素进行综合评判,而“利益归属”的判断又是重中之重。因为“意志主体”的判断往往由于单位决策程序的不规范、行贿的动机由于其属于主观范畴难以直接查明等原因,无法直接得出准确的结论。而利益归属则属于客观判断,比较容易准确的把握,并据以推定行贿人行贿的动机,进而认定意志主体。因此,实践办案中,对利益归属问题的查明往往成为准确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核心问题。


  

  三、实践中的一些典型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行贿问题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法律上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这意味着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享有了法人资格,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能够以自己的财产为限,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一人公司能够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否就必然意味着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前文已经分析,民法和刑法对确定责任主体的标准有所不同。民法奉行“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原则,只有具有专属于自己的独立财产权的自然人和法人才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刑法在考察某一社会组织体能否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时,主要考虑意志、行为和利益归属的统一性,只要一个社会组织体能够形成统一的整体意志,能够基于这种意志实施一定的行为,并具有专属于自身的利益时,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而唯一的股东往往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的意志相混同,名义上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的行为,名义上属于公司的利益实质上就是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独立人格,不能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对此,笔者持不同见解。首先,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往往就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其作为公司的决策者,代表公司做出的决定只要是和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就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和个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做出的决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此前提下,基于这种代表公司意志的决定而实施的行为当然也就应该理解为公司的行为。最为关键的是一人公司有没有独立于股东,而专属于自己的利益,这是评判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主体的核心问题。虽然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股东投资设立的,但是一人公司一经成立,股东投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而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这就意味着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相对分离。同时,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体,具有独立的经济核算,在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守严格的财务制度,公司资金的支取、使用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的程序和规定,股东不得随意挪用、支取、抽逃公司的资产;公司的利润分配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计提一定数量的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股东也不能任意将公司的利润据为己有。可见,一人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是相对独立的。综上分析,由于一人公司有着相对于股东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行为和独立的利益,因此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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