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单位的意志不仅局限于事先的决策,也可以是事后追认。实践中经常出现主管人员甚至一般工作人员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务,自作主张从事行贿活动,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此,如果单位事后加以追认或默认的,个人意志就转化为单位意志。
最后,有些行贿的决定看似是通过决策程序做出的,但结合意志形成的具体过程和动机来考察,往往又应认定为个人意志。如某些实行“一言堂”的单位,领导的决策虽然经过其他成员的同意或认可,但其决策过程不是代表决策层集体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打着单位的旗号,慷单位之慨,以单位的财物向关系人行贿,谋取个人利益的,仍应认定为个人行贿。
(二)利益归属的判断
《刑法》第393条在对单位行贿罪进行规制的同时,还强调“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可见,在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上,对利益最终归属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区分利益归属于单位或个人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从单位一贯的财产状况、经营活动情况看,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混同时,应认定行贿所谋取的利益归属于个人。如单位没有独立于其内部成员的财产,单位的财产即其内部成员的财产,则财产的混同意味着利益的混同。在此前提下,即便以单位名义行贿而获取的利益也应认定为归属于个人,进而认定构成个人行贿。
第二,应准确区分具体行贿行为中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在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在这方面应该注重考察单位和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有关利润分配情况的约定和通常做法。如果单位和个人有关于利润分成或提成的约定,则虽然通过行贿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最终并不完全归属于单位,但一般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虽然行贿人行贿的动机具有复杂性,谋取的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往往会兼而有之,甚至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但是行贿犯罪中所讨论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通过行贿,由受贿方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方所谋取的直接利益,而不包括获得利益后的再分配问题。比如,现实中很多单位的内部人员为了提高自己的业绩,获得单位给予的高额业务提成而大肆行贿,这种情况下,看似是谋取个人利益,但实质上行贿的利益直接归属者是单位。因为单位成员的行贿使得单位获取了更多的业务量,并进而获得高额利润,这才是行贿所带来的直接利益,也是主要利益,至于单位内部成员的提成仅仅是单位从高额利润中提取的一小部分在单位成员间进行的再分配而已。所以判断利益的归属,应该以行贿行为的直接、主要和初始受益者为准,在单位获得初始利益后,通过工资、奖金、福利、提成、分成等方式在单位成员之间分配的,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