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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司法认定

  

  单位的“组织性”特征,是指单位由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并可以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形成单位的意志。因此,在考察单位适格与否时,应重点考察单位是否是由一定人员按照一定的分工组成的组织体,有没有独立于单位成员意志的单位意志的形成机制。如虽经法定程序设立,但实质上由一个人经营操作的“皮包公司”,其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个人意志和单位意志相混同,就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特征。类似的所谓“单位”实施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


  

  单位的“独立性”是指单位具有自己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相对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相关的社会经济活动。单位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和独立的名义均容易理解和判断,关键是如何理解单位相对独立的财产。这里需要强调,单位拥有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法人拥有的财产。民法奉行“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原则,法人要成为民事主体,就必须拥有归属于自己的财产,即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垄断的支配权;而刑法中的单位并不要求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所拥有的财产权仅仅是相对独立的,即单位未必是财产的所有者,但是可以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以维系其日常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有一种观点认为衡量相对独立单位的重要标准是要看单位是否独立的核算单位,有无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这种认定标准暗含的意思仍然是强调单位需要拥有归属于自己的财产,仍然是将刑法上的“单位”等同于民法上的“法人”。然而这种观点显然是和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相抵触的。事实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均没有独立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归投资该企业的集体所有,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的财产归设立它的单位所有,但却都能够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1]事实上,刑法中单位财产的独立性主要是强调其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与其内部成员的个人财产应有明确的区分,如果单位财产与其内部成员的财产发生混同,则单位的利益即与个人的利益相混同,进而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人格便与内部成员的自然人人格也发生混同,其刑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消亡。因此,我们在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时,尤其应重点考察单位有没有独立于其内部成员的财产,如虽经注册登记,但没有实际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空壳公司”,就应当否认其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人格,其所实施的行贿犯罪应认定为个人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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