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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军问题对国际人道法的冲击及影响

  

  但是,国际法既不赞成、也不鼓励雇佣军。这点不管是从《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7条、还是从《罗安达公约》《非洲统一组织公约》或联合国《反对招募、使用、资助和训练雇佣军国际公约》,都表现得非常清楚。然而,如果对这几个法律文件作进一步的分析,又可以看到:这几个公约条文对“雇佣军”的界定方面的规定,尤其是对“雇佣军”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立场方面的规定,相互之间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1.《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


  

  《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7条关于“雇佣军”的规定,可以说是第一次在国际法领域对“雇佣军”下一个定义。该法律文件对“雇佣军”所设立的标准是比较高的。因为根据该议定书第47条第2款规定:一个人只有在具备了以下这些条件后,才可以从法律上被认为是“雇佣军”。这几个条件是:


  

  (一)在当地或外国特别征募以便在武装冲突中作战;(二)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三)主要以获得私利的愿望为参加敌对行动的动机,并在事实上冲突一方允诺给予远超过对该方武装部队内具有类似等级和职责的战斗员所允诺或付给的物质报偿;(四)既不是冲突一方的国民,又不是冲突一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居民;(五)不是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而且(六)不是非冲突一方的国家所派遣作为其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官方职务的人。


  

  由于这些规定所列的条件之间是用“而且”(and)来进行联接,所以,从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一般意义上讲,一个人只有在具备了该条款中所有上述六个条件才能被视为雇佣军。而在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实践中,一个人如果真得符合所有这些条件,成为一个雇佣军,其实是很难的。


  

  以伊拉克战争中黑水公司为例。从《黑水内幕》这本书里所叙述的事实来看,美国以伊拉克的行政长官保罗·布雷默,其在伊拉克期间就雇用黑水私人军事(保安)公司的雇员作为保镖。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他回国的时候。而且就在“主权移交”日的前2天,当保罗·布雷默就要于2004年6月28日辞任回国时,他的卫队长坚持加强对这位“总督”的保安。据布雷默本人回忆说:“他(卫队长)派了17辆悍马军用吉普车来控制我们的出行路线,并命令全部3架黑水公司直升机在我们车队头顶上飞行,并让军方派了两架”阿帕奇“直升机保护我们的侧翼,并派了几架F-16战斗轰炸机在高空掩护。”{3}(P122)


  

  在伊拉克经营的私人军事(保安)公司的行为不难让人得出结论:《第一议定书》第47条规定似乎是囊括了这些在公司工作的个人,但如果对照公约定义,这个结论还是不太清楚。因为如果对上述的假设以《第一议定书》第47条规定的要素来分析,那首先就要问,被雇佣作为保镖这一事实是否构成“为了作战”(in order to fight)而招募,换句话说,为了符合这个标准,所招募之人应该是专门为了作战,而且是“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does,in fact,take a direct part in the hostilities)。这里的“敌对行动”,是指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所以他们还不是用来作为“保安”等一般的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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