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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

  

  以上我们得出《草案》在住所的确定制度上具有矛盾。除了《草案》外,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私法研究所起草的《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建议稿》和国际私法学界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如何呢?前者的第5条第2款和第14条,后者的第10条和第62条分别规定了国籍以外的连结点适用法院地法和关于住所冲突时住所地法的确定制度。[14]可见在我国学术界,关于连结点的确定都认为应该依照法院地法,只是国籍例外,同时认为应设立关于住所冲突的法律制度,与《草案》的方法如出一辙。


  

  那么如何解决该问题呢?关于自然人的住所如果采取《草案》第6条所规定的方法,就应该删除第18条;相反如果保留第18条,就应该修改第6条,放弃法院地法主义,将住所和国籍一样采取领土法主义的方法。


  

  其实,还有一种根本性的解决方法,那就是在国际私法上放弃住所这一连结点。理由一是以经常居住地取代住所为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和一些国家的立法所采用。这从晚近的一些国际公约以及日本最新的《法律适用通则法》等可以得到佐证。理由二是,无论采取领土法主义还是采取法院地法主义,都有可能或必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确定自然人的住所,而适用该规则的结果是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法无异于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也就是说无论是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法还是适用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法,最后所适用的都是一个法律,结论是一样的;[15]理由三是,由于我国并没有英美等国家所具有的关于住所的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从我国关于住所的认定采取户籍标准的上述实体法制度来看,将其适用于涉外案件,特别是关于外国人的住所案件具有一定的困难。


【作者简介】
李旺(1964-),男,汉族,辽宁辽阳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在我国被理解为中国人只能具有中国国籍,而不能具有外国国籍。如果具有外国国籍,我国将不给予承认。可是这样的话,该具有中国国籍的双重国籍者在中国以外的国家仍被视为具有双重国家者。其实,在自然人具有包括本国国籍在内的两个国籍时,在公法层面上不考虑其他国家的国籍因素,赋予其权利并要求其承担义务也是一种理解。
Morris, supra note 2 at 7。
溜池良夫:《国际私法讲义》,有斐阁1995年版,第111页。另外,从国际私法上著名的“福果”继承案也能看出当时的法国与巴伐利亚两国之间住所制度的不同。
李旺:《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Sweet & Maxwell, 2000, p. 152.
Morris, supra note 2 at 16.
Morris, supra note 2 at 7.
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00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6条
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9页。
马丁·沃尔夫、李浩培:《国际私法》,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版,第167页。
日本法务省1989年10月2日发布的《第3900号民事局长通知》。
溜池良夫:《国际私法讲义》,有斐阁1995年版,第113页。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61条规定“自然人以其有久居意愿的居住地为住所”。又类似采取了国际私法自体主义,但如本文中所述,即使是采取国际私法自体主义仍然不会发生住所的冲突。
《草案》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律”亦没有意义,因为这样的结论从《民法通则》第15条就能得出,而无需适用该《草案》第1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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