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

  

  二、住所依照法院地法加以确定的《草案》第6条与第18条相互矛盾


  

  (一)在学理上确定住所的三种方法


  

  住所也是国际私法上的重要连结点,特别是多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47条、第149条等均以此作为连结点。《草案》中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夫妻关系、继承等也采用了住所为连结点,《草案》第17条关于解决因国籍冲突而确定本国法的制度中也使用了住所。


  

  关于住所的法律制度各国不尽相同,如美国将永久居住的意思和实际居住的行为作为取得住所的条件,而我国却将其与户籍制度挂钩,将户籍地视为住所地。莫里斯指出:住所在英国法里可能是一种含义,而在法国法里却是另一种含义,[2]据说国际上具有50多种住所制度。[3]


  

  如何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呢?就此在学理上有三种不同的方法,即法院地法主义、领土法主义和国际私法自体主义。[4] (1)法院地法主义是指住所根据法院地的实体法决定。依照该观点,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此处的“住所”就是指我国《民法通则》中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住所,依《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实体法律制度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在哪里。在英国的冲突法上住所具有重要意义,[5]而英国冲突法上的住所是指英国意义上的住所,一个人住所在哪里只依英国法确定,[6]英国法上的连结点除国籍外均是依照作为法院地法的英国法确定的。[7](2)领土法主义是指住所的决定与国籍的决定方法一样,依照相关国家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如甲在中国有没有住所依照中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同时在法国有没有住所依照法国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依此类推。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2条规定:“住所的取得、丧失、恢复均由属地法决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9次会议(1960年)制定的《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在某一特定地方设有住所应依照该地方的法律”,采用的也是领土法主义的方法。(3)国际私法自体主义是指将住所的决定作为一国国际私法的自身问题由国际私法自己来解决。即在国际私法上要决定住所地法时,并不依照任何国家的国内实体法来决定住所的存在与否,而是由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自己来决定。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2条第1款、《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0条第1款a项均在国际私法上规定了住所的概念,从而自己确定作为连结点的住所之所在。该方法是由于国际私法的上位性和国内实体法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因为作为一国国内法的住所制度多是以规范本国公民的国内住所为前提的,可能并没有考虑到要适用于涉外案件。依照国际私法自体说并不发生住所的冲突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