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调查通常在科学研究或学术活动的意义上使用,而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则涉及到侦查权主体的资格问题。可以说,当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提交书证、物证原件的义务时,也就将调查、取证的权利给予了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是侦查权的转移。证据的取得方式并非只有侦查一种,从逻辑上讲,《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据取得方式的放宽,并不意味着对公民隐私权的否定,也不表明由国家司法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的下放,即使其主体扩大到民间组织。实际上在这一规定中,法律继续表明了对公民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如它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将”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其”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作为法庭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内容;还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等。而”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对”侦探公司“的承认,也不意味着这类人员的从业行为及其活动方式必然在法律界限内。现实是,在法律规范不明朗、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民间机构常常处于法律的边缘地带,其行为或运作方式极易失控。
知情权与隐私权都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它们又都有其界限:知情权的行使只有在如此情况下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或社会团体知晓与之利益相关信息的行为方式,只有在其利益是合法的,而且获取方式及其行使过程本身也属合法时,其知情权的实现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公民在其私人空间的活动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其维护自身隐私权的行为才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说,当公民在其私人空间的活动侵犯了他人合法权利时,权利受侵的后者其维权方式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是,即便在此情况下,公民的隐私权仍受到法律的保护,惟有司法部门才有权追究其私人空间中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包括知情权和隐私权在内的一切法律权利都内在地渗透着一种义务性的要求:权利者必须履行不逾越权利界限的义务。对之,宪法的解说十分清晰:”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应该让私人侦探浮出水面,或说为民间调查公司正名,而在于如何使其业务范围及其运作方式被限制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使之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