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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隐私权与“私人侦探”

知情权、隐私权与“私人侦探”


林喆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
【全文】
  

  以窥探他人私人空间的秘密为谋生手段的人,无论我们将他叫做什么———“私人侦探”、“民间调查公司人员”等等,都具有这种特点:他不是国家立法、司法机关授权的代表国家或法律权威的专门职能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代表某些公民的私人利益或某些社会团体或公司的特定群体利益的受雇者;在被调查者面前,他们竭力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和行为动机,并常常采用欺瞒或欺骗的方式迷惑对方,整个调查过程具有隐秘性,这些处于法律边缘的职业者的行为往往对公民的私人领域构成某种威胁。正是由于这些特点,加之目前我国没有关于私人侦探或民间调查公司的专项法律,私人侦探行业存在的正当性才受到人们的置疑。


  

  讨论私人侦探存在的理由,“社会需求”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但市场需要或民间需要某种行为的出现,并不表明该行为的产生就具有正当性。在现代社会中,判断一种行为的正当与否,应当首先看它是否属于一种合法行为。


  

  现在的问题是,在涉及到利益关系时,处于利益的一方究竟有没有权利进入对方的私人空间,去了解对方的承诺或他人意愿表达的真实性;有没有权利通过某种非法律的途径,去验证对方的忠诚、诚意及其兑现某种承诺的能力?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又有哪一部法律文件赋予公民或法人这一权利,或者说,这一权利的逻辑推导又是源自何种法律精神和原则呢?


  

  这里,我们看到了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以及掺杂于其中如调查权、取证权等诸多权利的交错。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知情权和隐私权在本质上属于派生性权利。尽管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关于知情权或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专项法律文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说我国公民在法律上不享有知情权和隐私权,事实上在大量的法律文件规定中都渗透着这两项权利,它们常常隐含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法律制度中种种权利和自由及义务的法律设定,都包含着对公民私人空间或隐私的尊重和保护。


  

  2002年底,有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不违法的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可作为法庭有效证据,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在新颁布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有“文身”、“侦探公司”、“私人保镖”等这类新的社会服务项目,而推论私人侦探已从地下浮出水面,“快要迎来了自己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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