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立法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起草法规的动因既有利益驱动,也有利益协调,但更多的考虑是利益驱动,用大量的条文规定:我可以怎么做。从行政立法的审查机关来说,当然也要考虑利益驱动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利益协调的因素,即主要协调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追求利益之间的平衡,通过法规审查工作,大量条文规定的是“你应该这样做”。需要指出的是,利益驱动和利益协调的区别是一种学理上的分析。现实的制度设计――行政立法往往既有利益驱动的功能,又具有利益协调的功能。
立法是改革发展过程中,各种利益碰撞的焦点。有的行政立法的出发点,不是为某种社会关系提供解决机制,而是加以行政管制。大量的行政立法文本,可以发现千篇一律的标题都有“管理”二字。部门起草法规适应了客观社会发展的需求,但大多重行政主体的权力,轻违法行政应负的法律责任;重行政主体的审批、处罚,轻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行政指导、行政监督。这样,影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使行政行为自身缺乏一种法律监督机制,不利于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现实中看,行政立法活动的基本流程是,先在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范围内,或在有重大利益调整的范围内确定需要完成的立法项目,然后由负责该事项的主管部门牵头开展立法调究和起草工作,草案基本成熟后报送到国务院或省级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由法制机构负责听取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作相应修改后正式送审。可以说行政立法分为两个阶段,调究起草阶段以主管部门为主,审查送审阶段以法制机构为主。这两个阶段的工作是对立统一、相互协调的。法制机构的政治立场是中立的,是没有部门利益驱动的。法制机构不能人言亦云,对很多条款的设计都需弄清楚是什么?为什么?然后得出结论即应该是什么。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查的过程是协调利益的过程。首先,要获取法规草案内容的大量信息,熟悉这个领域的相关知识,尽力起到制约部门利益扩张的作用。法制部门的法律技术能力比较强,对政府管理问题比较敏感,对行政权力行使的一般规律比较熟悉。但是,在行政立法越来越强调可操作性,越来越重视维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制机构必须加强具体业务问题的研究,获取大量的信息资源,这样才能提出准确的意见和建议,才能对相关的法律草案内容作出相应的调整。所以,我们一定要邀请这方面的专业人员共同进行论证,一定要进行调查研究,一定要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我体会审查一项法规,首先要在部门借“法”扩权的地方动手,消除这方面的规定,减少立法协调的难度。其次,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结构下,要让所有受到影响的利益在行政立法过程中都能得到充分的反映,并且在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达成一种妥协、形成某种共识,进而保证公众对最终立法结果的认同和支持。在利益多元化的现状中,国家的法制机构不能只为某一特定利益集团服务,更不能成为某一利益集团的利益工具。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在各种利益集团的矛盾冲突中保持中立,超越局部利益,树立全局观念。“凌当会绝顶,一览众山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