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给予了高度重视,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10] 中即设专节规定了“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内容,特别对量刑标准统一、案件请示制度改革、指导性案例制度、司法解释制度改革、法院内部的法律观点协调机制等五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提出了明确要求,以协调、统一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个审判组织、审判机构之间在适用法律方面的认识和观点,保障法制统一,实现司法公正。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许多成功的实践经验。例如有些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却已在城市居住多年,对这些受害人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各地法院操作很不统一,有的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的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针对这一问题,云南省高院对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批复中指出,“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赔偿标准,统一了执法尺度。[11]
“每次判断个案时成功的具体化,其同时也是对标准本身的续造”。[12]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做到同案同判,维护法制统一,应当成为每一名法官的基本职责。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学习和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体系上有矛盾时能够准确运用类推适用、目的性的限缩、目的性的扩张、创造性的补充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13] 在遇有法律规范存在冲突的情形能够正确的选择适用法律或者依法送请有权机关裁决或者解释,同时结合驾驭庭审能力、诉讼调解能力和文书制作能力的提高,必然能够有效地提高办案质量,逐步减少和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最终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
【作者简介】
王松,单位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注释】 参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二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06年6月22日。
冯小光:“试论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宪政意义”,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白建军:“同案同判的宪政意义及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页。
为解决行政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发布《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明确了一系列法律适用标准和司法政策。该《纪要》虽然是针对行政审判工作而下发要求各级法院“参照执行”的,但其体现的原理和精神具有普适性,可供民事审判等参考。该《纪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权与违宪审查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参见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193页。目前,我国的宪政体制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违宪审查权。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梁慧星:《梁慧星文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2页。
有学者分析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存在的多种原因,包括:①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样情况不能得到同样的处理;②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发展不平衡,法官运用法理、适用法律所站的角度、考虑问题的侧重点、裁判案件的方式不同;③法律相对滞后而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变大;④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之间相冲突,导致法律适用不明确;⑤未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⑥对裁判方法以及法律方法的研究比较薄弱,在法律存在漏洞或相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因其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往往会做出差异比较大的判决。参见孙海龙、高伟:“裁判方法——联结事实、法律与裁判的桥梁”,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07年第1期。
“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4页。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2-4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