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指出,《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颁布实施,其中虽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但在两部法规颁布后并未制定相关的限额标准,仅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而这两个限额标准是1994年颁布施行的,依据的是当时的人们生活水平和行业管理体制,和现在的生活水平相比,继续适用4万元的限额标准则显然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法实现合同法确定的填补损害的救济功能,并不可取。
此外,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的行业管理部门也已经突破了4万元赔偿限额的规定。《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据此于2005年1月以苏运客[2005]12号文下发《关于实施全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要求全省客运企业在2005年4月1日前一律投保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险,以有效化解道路运输企业尤其是农村客运企业的经营风险,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该通知确定保险标准的依据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苏省的经济发展水平,要求农村班线客车每座最低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未适用4万元的赔偿限额规定。至于本案被告未按通知足额投保,由此引发的风险和后果自然应当由对此负有过错的被告而非无辜的受害人来承担。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徐州市公交公司也已分期主动向原告履行了义务,案件的审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本案对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示范意义
本案的审理对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存在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同案同判,即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衡平理念的本质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各种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等不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屡在各地法院出现。例如,同是一个法院受理的案件,类似的法律事实,由不同的业务庭审理,适用法律的标准却不统一,甚至同一业务庭内不同合议庭对相似的法律事实也会做出大相径庭的裁判;不同法院之间也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9] 这些问题的存在,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实施,严重削弱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