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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裁判方法

  

  应当指出,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出于裁判案件的需要,在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之间按照法律适用规则进行选择适用,这种法院固有的和正当的法律适用权,属于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的范畴,绝不是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因此,法院不能一般性地判决法规或者规章无效,其在判决书中对法规或者规章违法的判定只具有个案中的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6]


  

  (四)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分析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评价后,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等,选择和适用法律,考虑应侧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选择。[7] 法律解释,正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为解决纷争确定妥当的基准,因此,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必然会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作比较衡量,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尤其是法官对案件可能出现甲乙两种解释结论,且仅依法条文义,难以判定谁对谁错,此时真正起决定作用的就是实质的判断。对于该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在进行各种各样细微的利益衡量之后,作为综合判断可能会认定甲应受保护。在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之后,再考虑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亦即使依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条文相结合,从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8]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作利益衡量,原告的亲人刘书光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书光死亡。虽然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且也是该事故的受害者,但其未将刘书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2人受伤,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宿州市永安公司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鉴于起诉宿州市永安公司可能无法实际获得赔偿金,原告因此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但原告的亲人刘书光是在被告经营的客运业务时使自己的生命权益受损,被告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原告受到的损害显然比被告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被告本身)都对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由被告足额而不是限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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