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在原告起诉之前,已有杜奎、王后玲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选择侵权之诉,向侵权人宿州市永安公司等主张权利,法院也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做出了判决。如果本案适用4万元的限额赔偿标准,会导致选择违约之诉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费竟然不及选择侵权之诉的受害人所获赔偿费的三分之一,造成同案不同判,这不仅违反司法平等原则,也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公平和不公正,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诉,法院也难以在判决中自圆其说,法官的良心也会感到很不安。也就是说,只有适用和侵权之诉同样的赔偿标准,才能实现同一事故不同受害人的公平受偿,实现法律在当事人面前的人人平等。
(三)从人民法院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进行分析
在发生竞合的法律规范对法律后果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冲突时,法院有权依据法律适用规则选择确定法律规范并解决冲突,这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4] 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有权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能,那么按照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法律的选择适用权就当然是司法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法官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也就无司法权可言。我国《立法法》第五章对法律法规的“适用与备案”予以专章规定,对法律法规的适用规则、裁决机制和备案审查加以规定,目的就是要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和选择优先适用法律规范的规则,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能够由执行机关直接做出法律适用上的选择,而不必动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据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存在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同位法中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后法优于前法等法律适用规则确定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直接选择适用效力相对较高的法律规范,而无须送请有权机关裁决或者解释;只有在法院不能根据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法律、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时,才应通过裁决程序送请有权机关裁决。[5] 本案《道路运输条例》与合同法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一致,法院就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直接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此时因不存在“执行机关不能根据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的前提而无须按照裁决程序送请有权机关裁决。当然,由于各地司法环境差异较大,出于保护法官的需要,目前可以不要求不适用下位法的裁判文书必须做出选择适用法律的评价和说理,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和司法环境的改善,相信这个问题不难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