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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裁判方法

  

  三、支持法院判决观点的理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客运合同之诉,合同法在分则“运输合同”部分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如何赔偿未作具体规定;在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部分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原则性规定,即以违约方按照常人可以预见的标准作为限制标准,在此基础上明确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给受害人以合理的赔偿,恢复权利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据此,被告显然应当也能够预见到乘客死亡所可能遭受的损失范围,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二)从司法平等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司法平等原则,在同一事故中,既有提起侵权之诉的受害者,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法院对受害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司法平等是现代法律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得因人而异,必须统一、平等地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任何人的权利平等地保护,对任何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这既是世界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也已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作了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宪法原则应当体现在下位法中并以此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宪法确立的平等权亦是如此。民法通则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内涵包括:一是每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二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都应当受到限制,其张力以不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为界;三是民事主体适用法律的幅度相当。[2] 相反,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就会使得法律在个案中的适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弱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由此产生大量不服从判决的现象,大量增加整个社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成本,不利于维护司法部门的整体形象,树立公众对法治的信心,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同案异判’的范围越大,程度越广,标志着一个社会在越大程度上远离宪政思想的实质要求”。[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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