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徐州市公交公司也已分期主动向原告履行了义务。
二、对本案的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原告亲人刘书光在购票乘坐被告客车的途中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即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中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
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有两个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上述两个责任限额都规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万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8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赔偿数额,而《道路运输条例》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因此被告只能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原告超过该限额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4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而应按照旅客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亲人刘书光购买了车票,被告作为营运人即负有将刘书光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在被告未履行这一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只能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法院最后采纳第二种观点做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