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刘书光购票乘坐三被告的客车,即与三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刘书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刘书光伤亡,三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刘修文、袁庆才是该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公交公司是该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向乘客出具汽车票据人,并对车辆管理收益,依法应与被告刘修文、袁庆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在被告辩称只能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原告系依据客运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书光乘坐三被告的客运车辆,被告未将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6月22日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修文、袁庆才赔偿原告刘洪喜等四人因刘书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80元,丧葬费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30元,合计15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