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产品属性奠定了其公法保护的基础。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公共产品由政府用税收收入进行支付是较为理想的。“各国实践也表明,无论何种国家体制或社会制度,作为国家公共部门典型代表的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不仅是其基本职能,而且也是其不可让渡的基本责任。”[24] 只是在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部经济效益”及“搭便车”以及政府财力、经济利益平衡等问题时,我们才认为有引入私法保护机制的必要性。公共产品意味着公共福利,即公共利益。公法保护正是直接针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如果不考虑经济利益问题,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最为关注也就是其中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内涵”的保护,往往不是私的主体所能自发做到的,而必须有一种超越个体的视角,以整个国家、地区、民族的利益为追求,以促进民族认同感与历史感,促进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促进相互尊重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崇高使命去完成这项民族事业。
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其文化内涵为核心价值。这一方面是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观念的存在,它超越了其载体和表现工具。载体和表现工具或许决定其存亡,但是其真正的价值并不是载体或工具的自身价值,而是更深一层次的借“物质肉身”所表达的“精神灵魂”。可以说,人文价值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在的固有的根本的价值。只是随着人的文化需求增加以及市场机制的催生,才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源价值被发现。资源价值的“卖点”也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内含的“人文价值”。人们消费文化产品不是为了占有某种物品和某种自然环境,而是为了欣赏、享受其中的文化意义,否则这种文化产品就只是空洞的物品和自然环境。资源价值应当以人文价值为基础,在利用、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源价值时应当注意对人文价值的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过度的商品化将会毁坏其中的人文价值,从而导致资源价值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如果能够合理地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源价值,商品化过程中所获得经济利益将转化为保护人文价值的有力的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价值进行了有效地保护、弘扬和传承,资源价值将会借助人文价值之力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当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价值保护与资源价值开发之间也具其矛盾性的一面。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如果过多的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价值将会束缚资源价值的开发与利用。因为大多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经过一定改变是不能直接被商品化的,这种“改变”就包括为商品化的需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遗产碎片化、庸俗化的处理。虽然人文价值与资源价值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性,但是人文价值与资源价值之间的主次关系是不会改变的,即人文价值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资源价值只是人文价值所衍生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