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化多样性公约》并未从实质上变更WTO法律规则。《文化多样性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国已加入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据此,缔约国在加入《文化多样性公约》之后,仍应遵守WTO法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在就同一事项所订立的条约中,先订立的条约的效力优于后订立的条约的效力。如果在某些具体问题上《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法律规则发生冲突,那么先订立的WTO法律规则的效力优于《文化多样性公约》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有缔约国随意对进口的外国文化产品设置配额等贸易限制,那么该做法违反了WTO法律规则,该做法将被禁止,除非WTO法律规则对此有例外规定。由于《文化多样性公约》只是一个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原则性法律文件,它并未针对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作出一些非常具体的规定,因此,该公约总体上不会妨碍WTO法律规则的运用,也不会导致美国人所担心的不保护知识产权问题的出现。
2、《文化多样性公约》对WTO法律规则今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虽然《文化多样性公约》不会影响WTO法律规则的运用,但该公约还是会对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产生一定的影响。《文化多样性公约》第8条允许缔约国在国内文化表达方式(电影、音乐、杂志和其他产业)面临灭绝危险、严重威胁或其他情况下,可以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和保存文化表达形式,这些规定将毫无疑问地导致文化保护政策与市场准入和开放原则之间的冲突。[22]此外,《文化多样性公约》第20条第2款还规定:“缔约国解释和实施其为缔约国的其他条约或承担其他国际义务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虽然缔约国在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应当遵循WTO法律规则,但在解释和实施这些规则时应当考虑
文化多样性公约》的规定,即强调知识产权贸易自由时不能以牺牲文化多样性为代价。这也间接表明缔约国对电影产品给予配额限制是正当的。从更深层的意义上讲,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涉及人的财产权利,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涉及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文化权利优先于财产权利,因此,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应当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承认和尊重。WTO法律规则主要强调对贸易自由的保护,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不是其追求的主要目标,这就使《文化多样性公约》在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一方面《文化多样性公约》虽然强调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来保护和促进文化的多样性,但因缺乏具体的规定,缔约国主要还是通过国内立法来实现这一目标;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缔约国目前仅能适用WTO法律规则中有关电影配额的规定。因此,《文化多样性公约》对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的
影响极为有限。
从今后的发展来看,要保护和促进社会文化的多样性,必须采取措施使各国文化产业得以保护和发展,即各国应建立多种文化产品共存的市场,特别是国产的文化产品应当占有一定的份额。要达到这一目的,除了对国内文化产品的生产者和传播者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之外,更为有效的措施是在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给予外国文化产品的进口以一定的配额限制。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文化多样性公约》及WTO法律规则都未提供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要解决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和促进问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应当对WTO法律规则进行适当的修订,允许成员国对包括电影在内的绝大多数文化产品的进口设定适当的贸易限额,并为此建立一套具体的制度,以保护本国的文化市场不至于受到外国文化产品的过度冲击。当然,这种新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能否建立,还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2)应当提升《文化多样性公约》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的地位,逐步将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宗旨上升为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的一个基本原则,允许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出于保护文化多样性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贸易保护措施。当贸易自由原则与保护文化多样性原则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保护文化多样性原则。
四、文化多样性保护对我国构建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