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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多样性保护对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的影响

  

  就文化产品的国际贸易而言,由于《文化多样性公约》未明确规定哪些措施属于管理措施,因此,在实践中有些国家对进口的外国文化产品规定了一定的数量限制,甚至对外国电影产品在本国境内的放映时段作出了一些限制。通过这些措施,进口国可以确保其本国的文化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使民族文化得以生存和发展。但这样一来,外国文化产品的进口数量会因此受到限制,这将会影响其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实现并造成一定的损害,这也正是美国、以色列等国非常担心的问题之一。


  

  如果将这些措施与WTO法律规则结合起来,那么我们不难发现贸易限额措施与《文化多样性公约》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因为《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所规定的非歧视原则、市场开放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允许成员国在贸易中采取贸易限额措施。因此,如果一国对进口的外国文化产品采取配额或征税等保护性措施,那么就违反了WTO法律规则。在实践中,加拿大曾于1997年对进口的外国文化产品征收消费税以保护本国文化产品的市场份额,但是,WTO的上诉机构认为这些措施违反了WTO的规定而裁定加拿大应将其取消。[19]但是,若不对WTO的这些规则作出修订,那么对那些在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国家而言,其本国文化产品的生产和传播将受到出口国文化产品的严重挑战,这显然不利于这些国家文化事业的发展,也与保护文化多样性的目标相悖。


  

  鉴于强势外国文化产品对国内文化产品的生存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在法国等国的争取下,《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国在部分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上采取一些特殊的规则。例如《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4条允许成员国对进口的外国电影给予一定的数量限制,但应符合如下规定:“(1)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1年的指定时间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的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2)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内,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3)虽有本条(2)项的规定,任一成员国可以维持符合本条(1)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4)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由此可见,成员国出于保护和传播本国文化产品的目的,可以根据《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对外国电影予以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既包括数量上的限制,也包括放映时间上的限制。从性质上讲,这些限制性规则实际上既是贸易自由原则的一个例外,也是贸易保护主义的一个体现,但该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它仅适用于电影产品,录像带、电视片、DVD或其他类似的电影录制品都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其在保护和促进社会的文化多样性方面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


  

  WTO法律规则以追求贸易自由而非以保护和促进社会文化的多样性为目标;《文化多样性公约》虽然以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为目标,却缺乏具体的调整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的法律规定,甚至连进口电影产品的数量限制问题都未予规定,其作用非常有限;《关税和贸易总协定》虽然就电影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作了一些限制,但因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所以在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问题上发挥的作用也非常有限。因此,要想切实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必须对强势国家的文化输出给予一定的限制,建立新的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这种新的贸易体制应当将有关电影的贸易限额措施扩大到绝大多数文化产品。


  

  三、《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法律规则的协调


  

  《文化多样性公约》为构建新的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提供了一定的立法依据,但《文化多样性公约》的通过又产生了一个新问题,即该公约如何与WTO法律规则相协调的问题。


  

  《文化多样性公约》第6条、第8条规定了一系列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管理措施,但对于如何理解这些管理措施,缔约国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一些缔约国担心这些管理措施会损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主张将该公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确定下来,为此,《文化多样性公约》第20条对它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进行了如下规定:“(1)缔约国承认,他们应善意履行其在本公约及其为缔约国的其他所有条约中的义务。因此,在本公约不隶属于其他条约的情况下,1)缔约国应促使本公约与其为缔约国的其他条约相互支持;2)缔约国解释和实施其为缔约国的其他条约或承担其他国际义务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相关规定。(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国在其为缔约国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对于上述规定,美国、以色列等国表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并对公约投了反对票。2005年10月20日,美国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使路易斯·V.奥利弗(LouiseV.Oliver)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发言时指出,美国政府不会支持《文化多样性公约》,因为该公约是一个潦草的草案,它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模糊不清,可能危及数年来所建立的贸易自由,被一些国家用于限制商品、服务和思想的流通。[20]不难看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美国政府非常担心该公约的通过会导致一些国家在文化产品的进口方面采取贸易保护措施而损害美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认为:“现在的问题是,法国及其他国家正在扩大文化产品的范围,甚至将葡萄和肥鹅肝之类东西都纳入其中……因此,我们不能确定所谓的文化产品的范围究竟有多大,这样一来,一些国家为了达到规避WTO贸易机制而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目的就会尽量扩大文化产品的覆盖范围”。[21]对于美国的上述观点,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和加拿大等国均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对于《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法律规则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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