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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多样性保护对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的影响

  

  鉴于文化产品的特殊性,一些国家主张从保护文化多样性的高度来重新确定适用于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规则,这在国际贸易发展中经过了如下两个阶段:


  

  1、《文化多样性公约》制定前的阶段。早在20世纪30年代,一些国家就出于保护本国传统文化的目的而主张在国际贸易中将文化产品贸易与普通商品贸易区别开来,要求适用不同的国际贸易规则,此即为文化例外原则。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针对美国电影在欧洲泛滥的状况,一些欧洲国家对美国电影的进口规定了配额限制以阻止美国电影的过多进口。1947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制订时,法国试图制订一个有关文化产品的例外条款,以便对文化产品给予一些特殊的国内保护措施。英国、挪威和捷克斯洛伐克也主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应对电影予以例外规定。协定的起草者也认为电影产品具有一定的民族性而与国内的文化事业联系密切,不应简单地适用普通商品的国际贸易规则。[13]然而,美国对此提出了强烈的抗议,主张文化产品应当得到与其他商品同等的待遇。经过激烈的斗争,最终《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增加了一个条款,即允许成员国通过限制外国电影的放映时间来保护其本国电影产业。尽管这一例外条款只涉及国内电影产业的保护而未延伸至其他文化产品,但它却是对长期存在的贸易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为文化产品的特殊保护开了一个好头。及至20世纪80年代,服务贸易的飞速增长推动国际社会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将电影、DVD、广播电视等视听产业纳入其调整范围。[14]尽管它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对视听产品的保护允许给予适当的例外。20世纪80年代《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时,美国提出了视听服务产品贸易自由化的主张,但法国等欧洲国家以“文化例外”为由反对这一主张,最终,他们将视听服务纳入了“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对于本国的视听产品服务实行特殊保护。此后,法国与美国多次在联合国主持召开的各种会议中展开较量,法国借助欧盟的力量,在


  

  加拿大的支持下,联合广大发展中国家,以文化例外原则来限制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的自由贸易规则,从而保护本国的文化产品免受美国、日本等国文化的冲击。在实践中,一些欧洲国家明确规定,电影院放映非欧洲本土电影的比例应在一定限额之内,如法国规定这一限额为40%。[15]


  

  由此可见,在《文化多样性公约》缔结以前,一些国家已通过适用文化例外原则,对进口的个别文化产品给予一定的限制,以达到保护本国文化产业的目的。尽管这些措施是零散的、个别的,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贸易自由原则在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的适用,对于保护和促进社会的文化多样性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开创了新的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的先河。不过我们还应看到,文化例外原则的适用对象当时仅限于电影,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2、《文化多样性公约》制定后的阶段。如前所述,文化例外原则在以自由贸易为宗旨的WTO法律框架之内,仅仅是一个例外,因此不能充分反映保护和促进社会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意旨。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主张从维护公民人权和文化权利的角度来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这为建立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基础。


  

  在法国等国的努力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1年通过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有史以来第一次承认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与尊重人的尊严是密不可分的。2005年10月20日,《文化多样性公约》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3届大会上以压倒性优势获得通过。该公约首次提出文化、文化产品及服务具有经济和文化的双重属性,强调缔约国拥有在本国境内采取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措施的主权;授权缔约国在紧急状况下可以通过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的方式,采取一切恰当的措施保护面临消亡危险、受到严重威胁或是需要紧急保护的文化表现形式;主张在保护文化多样性方面加强国际合作。《文化多样性公约》是第一个在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方面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使国际社会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上升到了法律层面。[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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