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贸易体制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减少贸易限制,要求商品进口国开放国内市场,公平对待出口国的产品,保障贸易的自由,从而使得拥有知识产权较多的国家能够轻易地占领世界文化市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自由贸易体制与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要求产生了一定的冲突。
二、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的发展
早期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将贸易自由化作为其追求的目标,但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如果将普通商品的自由贸易规则原封不动地适用于有关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则会损害社会的文化多样性,其理由如下:
1、文化产品不同于普通商品,它具有社会属性。图书、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等文化产品不仅具有普通商品的财富价值功能,还具有社会文化的传承功能,它们往往体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特有的精神和智力特征。例如,电影《阿育王》反映的是古印度历史上最强大的孔雀王朝的历史,史诗《格萨尔王传》描述的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藏族英雄格萨尔王等人与邪恶势力进行斗争的传奇故事。我们在进行贸易活动时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具有经济和文化双重性质,不应视为仅具商业价值”。[5]我们不能在国际贸易中简单地将文化产品贸易视为普通商品的贸易,否则就会忽略文化产品的特殊性。
2、保护社会的文化多样性需要保持各民族文化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从文化的表现形式来看,各国的文化在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建筑艺术等方面都颇具特色,反映了各民族在文化发展中的创造性。这种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社会的重要遗产,也是人类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应当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考虑予以承认和肯定。[6]从人权的角度来看,尊重社会的文化多样性即为对公众文化权利的尊重。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每个人都应当能够用其选择的语言特别是用自己的母语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进行创作和传播自己的作品;每个人都有权接受充分尊重其文化特性的优质教育和培训;每个人都应当能够参加其选择的文化生活和从事自己所特有的文化活动。文化自由是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条件,保护文化多样性就保障了公民的文化权利的实现。[7]因此,要想保护社会的文化多样性,就应当使各民族有机会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创作和传播作品,记录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并能使本国的建筑艺术长盛不衰。具体到文化市场,保护文化多样性表现为保证各民族的文化都能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都能为广大民众所接触和使用。然而,现实中各国文化产业的发展非常不均衡,文化产品国际贸易主要集中于少数发达国家,美国、日本、英国、德国四国文化产品的国际贸易份额占世界文化产品贸易总额的2/3,而广大发展中国家所占的份额不足1/3。[8]更糟糕的是,一些国家的文化产品在他国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而影响了他国文化的保护和发展。例如,美国好莱坞电影的票房收入就占了全球电影票房收入的85%,它在俄罗斯的票房收入从1999年的1000万美元增加到2004年的2.15亿美元。在加拿大,晚间黄金时间所播放的20部最受欢迎的电影节目中,有19部电影来自美国而不是加拿大。[9]长此以往,一些强势文化将会逐渐挤压弱势文化的生存空间,并导致这些弱势文化的衰亡。在英美文化的挤压下,世界上原有的6000种语种已失传了20%-50%。在幸存的语种中,到2100年,可能有90%的语种消亡或趋于消亡。[10]因此,要想保护和促进社会的文化多样性,就必须确保各民族的文化产品能在市场上占据一定的份额。
3、如果将适用于普通商品的国际贸易规则简单地适用于文化产品国际贸易,则会减少弱势文化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占有份额。一旦将《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中有关普通商品的国际贸易规则直接适用于文化产品国际贸易,则《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成员国在文化产品的进口方面也必须遵循非歧视原则、市场开放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以实现贸易自由的目标。这与一些发达国家的意图刚好一致,他们竭力主张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框架的目的就在于要求进口成员国开放外国文化产品的进口市场,取消对进口文化产品的各种限制,增加对发展中国家的直接进口的机会。[11]如此一来,一些拥有强势文化的国家如美国、日本可以利用这一贸易机制,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予以保护,[12]并向其他国家大肆推广其文化产品,使其本国文化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占据绝对支配地位,在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能传播本国的价值观念。倘若外国的文化产品在进口国占据主导地位,则进口国的本国文化将受到严重冲击,甚至导致弱势民族文化的衰亡,从而损害社会的文化多样性。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不应当简单地适用普通商品的国际贸易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