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总结审判经验功能。总结审判经验是法律规定的审委会应当承担的职能之一。这一点在实践中往往被忽视。由于审委会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实践中不少审委会陷入了对个案的讨论而忽视了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责。[11]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相对不健全,基层法院在审判中经常会发现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对于这类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案件,审委会利用集体智慧进行分析,得出合议的结论,并且进行总结,不仅有利于个案的公正解决,也有利于为立法提供借鉴。另外,审判经验的总结与推广,对于在司法领域厘清一些法律的模糊规定、规范自由裁量权及统一司法适用也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总结审判经验的功能有必要进一步强化。
3.审判管理功能。按照最高法院的理解,“审判管理,是人民法院通过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审判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对司法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审判质效进行科学考评,对司法资源进行有效整合,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的活动。”[12]近年来,审判管理的问题日益得到重视,相当多的法院都设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但是,审判管理是应实行院长指挥的首长负责制,还是应实行审委会集体领导制,目前并无定论。我们认为,基于审委会的集体智慧和经验,应充分发挥审委会在审判管理方面的作用。有人甚至认为“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审判管理组织,而不是司法审判组织”,[13]这种看法虽然有矫枉过正之嫌,但是审判管理功能之承担亦应是将来审委会发展的重要方向。
(二)关于隐性功能
从本质上讲,审委会的职务待遇确定功能乃是司法机关行政化的表现,检查监督功能则是显性功能的直接延续,故我们曾试图将其归于显性功能。对于这两个功能,已较为明确,此处不再赘述。重点要分析的乃是权力协调功能,这也是最突出的隐性功能。它既与当下的社会环境有关,也与法律文化传统有关。
在法治社会的理想图景中,法律和作为法律执掌者的法院均具有较高的权威,法院的职责是严格秉承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而无需过多考虑裁判结果可能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但是,中国一直以来的社会文化传统中却有着法律工具主义的强烈倾向,司法更多地被视为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维护治安,保持稳定的手段。日本学者高见泽磨曾指出,中国的各种纠纷往往被作为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解决纠纷不仅要求确认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求修复当事人及其周围人的人际关系,不仅要解决法律上的纠纷,也要解决社会上存在的所有争端。这其中,既包含着教育的意义,也包含着治安的意义。如果裁判者未能解决纠纷,即使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也仍然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14]
这样的文化传统也延续到了当下。在目前的政治生态环境中,法院不仅要承担依法审判,维护法律权威的职能,还必须部分承担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大局的政治、社会功能。基层法院处于审判第一线,各种社会矛盾在这里汇集碰撞,因而其判决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人民利益等重大政治与社会命题,也更容易受到相关的政治或社会压力。与此同时,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相对而言一般不会特别复杂,纯粹司法功能的实现压力不大。因此,法院要想真正实现解决纠纷的社会功能,不仅需要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而且需要对诸多利益加以平衡与协调的能力。[15]尤其是在依法裁判的结果不可能“胜败皆服”、完全化解矛盾,并有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时,在“服务大局”、“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前提下,政治领导可能并不仅仅是要求法官依照法律规则公正裁判,而是要找到另外一条个体正义与大局稳定二者兼顾的解决方式。[16]这就给法院和法官增添了法律之外且更加沉重和复杂的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而这些功能,本来并不属于法理上法院和法官的职责,也远非严格依法裁判的判决书便能实现的。
这种冲突与压力,已超出了一个法官应当承受的范围,也是其所不能承受的。要承担这种政治与社会功能,可能更多需要的是政治资源、政治权威所带来的政治协调能力。在基层法院,既具有政治协调能力,又具有审判权威的,非审委会莫属。于是,法官们便只有将一些社会敏感的案件提交审委会,由审委会这样一个具有更高政治权威的机构去实现司法审判之外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