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权力协调功能。如果对前述图表5-8进行认真分析,可以发现样本法院存在着“三高”现象:一是“敏感案件”的比例高,在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四类案件中,“敏感案件”所占比例较大,总体超过50%,远高于“再审案件”、“重大疑难新型案件”和“拟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分或无罪的案件”这三种类型的比重(图表5)。二是从审委会讨论的各类案件数占同期法院受理的同类型案件数量的比例上看(图表6、7),在比例均较低的情况下(均在2%以内),还是能够发现端倪: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比例5倍甚至10倍于审委会讨论的其他类型案件所占的比例。三是审委会维持了法官和合议庭意见(或合议庭的多数意见)的比例高,总体上超过了80%(图表8)。
敏感案件所占的比例大大高于复杂疑难新型案件的比例,反映出审委会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审理疑难复杂新型案件,而在于处理敏感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相对比例高,反映出法官对这两类案件更为慎重,更需要审委会的把关;审委会维持法官和合议庭意见的比例远高于改变法官和合议庭意见的比例,反映出承办人的意见在审委会看来大多“是正确的”,“在法律上是过关的”。尽管单纯从审判的角度看,审委会在多数情况下是在重复劳动。然而,这种“浪费”却是广泛存在的。原因在于,仅在法律上正确是不够的,尤其是对敏感案件而言。审委会此时的主要作用并不在于“审理”案件,给出自己的法律意见,而是通过审委会的集体讨论,将法官的意见“发酵”成一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外来干预或不良影响的意见,由此化腐朽为神奇。这在与法官的访谈中表现得淋漓尽致。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对法官判案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干预或者压力。如果处理不慎,这种压力和不利后果可能直接由法官承担,尤其是在目前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情况下。审委会(成员)主要是院领导,特别是集体负责,有很多资源可以协调,自然成为法官抵御干预、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
“敏感案件不一定很复杂,承办人或者合议庭的看法往往有一套比较明确的法律意见。我们很清楚,即使上审委会,(法官的意见)也基本会被维持,但是由于涉及特定的人或事,法官一般仍会提交审委会讨论,把自己的意见变为审委会的意见再拿出去。同样的道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政策性和敏感性往往强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因此这类案件上审委会的比例相对而言就比较多一些。”
“其实,一些真正在法律上疑难、复杂的案件,有的法官不一定会提交给审委会,因为审委会也很难进行深入的研究,给出一个明确的意见;相反,上审委会的程序和时间都比较麻烦,增加很多成本。”
由此可见,“三高”现象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存在着客观的、内在的联系。其背后存在的是审委会的另一个隐性功能,笔者将之称为权力协调功能,即利用审委会的权力进行内外协调,且使内外一致的功能。该功能又包括两个方面:对外表现为抵御不当干涉功能,对内体现为法官利用审委会进行自我保护的功能。当然,在干预过分强大的情况下,该功能又可能演化为对外服从,对内通过审委会对法官进行施压。[9]
四、对两种功能的评价
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都不是偶然的,都有其赖以存在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基础,并在各种因素的博弈下发生作用。基层法院审委会的显性和隐性的功能都是无法回避或丢弃的。对审委会实际功能的考察和分析,有助于对审委会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定位。
(一)关于显性功能
1.从司法审判功能到司法评议功能。我们认为,实践中审委会对个案的审理主要体现在定性上或法律适用的把关上,相当于合议庭审理中的法庭评议阶段。既然这样,不如直接规定审委会只负责案件的法律审查,而不负责事实审查。如此便可解决部分学者所抨击的审委会违背审判公开原则及直接言辞原则的弊端。[10]而且在现实中,由合议庭负责案件事实的审查,也是合法合理的。即使是复杂或敏感的案件,在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完成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应该是对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从实践来看,案件的疑难或复杂主要是涉及的法律规定不清,或存在空白。如果连最基本的案件事实都无法查清,那么案件承办人的职业素质便实在让人怀疑。因此,审委会的司法审判功能宜过渡为司法评议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