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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实证分析

  

  显性功能主要包括三种:司法审判功能、经验总结功能和审判管理功能。


  

  1.司法审判功能。案件讨论体现的即是司法审判功能。作为特殊的和院内最高的审判组织,审委会当然具有审判功能,其对案件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该职能在样本法院集中体现为对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新型案件”、“再审案件”以及“拟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分或无罪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这三类案件在审委会讨论的全部事项中约占30%的比重。


  

  2.经验总结功能。这在样本法院主要体现为相关审判规则的制定和对法官就某类型案件提出的处理建议的研究。访谈中有审委会委员认为,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乃是审委会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审委会努力的方向。在样本法院,每年均有一些审判规则通过审委会制定出来。具体来讲,在案件讨论中可能会发现某些审判规律,或者对某些共性问题的处理方法或对某类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认识,经过审委会的研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集体智慧固定下来并发至全院执行。该类事项在审委会讨论的全部事项中约占5%的比重。


  

  3.审判管理功能。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样本法院体现为审判管理的内容,主要是进行案件评查和复议。根据该院的内部分工,审监庭每年需按一定比例分批次对全院案件进行质量评查,评查报告需报审委会讨论通过后才能发布,法官对案件评查的结果不服的(主要是被评为不合格案件的)可向审委会申请复议一次。该类事项在审委会讨论的全部事项中约占5%的比重。


  

  三、基层法院审委会的隐性功能


  

  此处所谓之“隐性功能”,并非意含贬义,而是仅指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是审委会却实际承担的功能。基层法院的审委会一方面承担着“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样的显性功能,另一方面还承担着法定功能之外的隐性功能,并且,相比较而言,审委会更多地承担着后一种功能。


  

  从样本法院的实际情况看,至少存在以下4种隐性功能,即:职务待遇确定功能、检查监督功能、权力协调功能和抵御不当干涉功能。


  

  1.职务待遇确定功能。在我国,法官属公务员序列,并依照《公务员法》管理。法官在具有法官等级的同时还具有行政级别,且行政级别是确定法官工资及相关待遇的依据,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审委会委员主要来源的院领导和部分庭室负责人在院内均有较高的行政级别,这也使审委会长期遭受到了行政化的指责。自2006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以来,全国各级法院近年来都产生了一批专职审委会委员。[7]此类委员“按照同级党政部门副职规格和条件,”[8]从具备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符合任职条件的资深法官中产生。在样本法院,2009年在院领导的大力协调下,区里落实了两名专职委员的编制,此前担任审委会委员的两名资历较深的庭长被“提拔重用”为专职审委会委员,行政级别从正科级升到了副处级。在干部提拔问题上,样本法院长期处于“僧多肉少”的尴尬局面,法官行政级别的晋升往往晚于行政机关,副处级以上的行政级别只有少数几位院领导才拥有。因此,解决两位资深庭长的专职审委会委员职务(副处级),被认为是“院里振奋人心的一件大好事”。无论是在院领导眼中,还是在普通法官乃至专职审委会委员自身看来,专职审委会委员岗位最重要、最实际的作用是“能够解决副处级待遇”。当然,非领导也非专职委员的其他审委会委员也属于一种职务,也需要经过人大法定的任命程序,只不过普通的审委会委员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只具有名誉和审判业务上的作用。但是这种职务,也是许多法官孜孜以求的。


  

  2.检查监督功能。这是从审判功能和管理功能这些显性功能中直接派生出来的功能。对法院而言,检查监督功能主要表现为审委会集思广益,发挥集体智慧,避免单个法官或合议庭在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上的局限性,以起到案件把关的作用。这也得到了样本法院院长的认可,在其看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少一点,(委员)自然轻松一点,但是适当多上些案件,可以了解一段时间内整体的办案水平和法官个人的办案能力,这是一种很好的监督。从本文第二作者的实际观摩来看,的确起到了这种作用。对于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一般需要提交审理报告,向审委会当面汇报审理情况,并接受审委会委员的询问。在这个过程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写作水平、口头表达能力、详略处理甚至有无错别字等细节问题都会一览无余地呈现在审委会面前,接受审委会的检查监督。对部分法官来说,这无疑是一种考试。在与法官的访谈中,部分法官表示不愿意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甚至害怕上审委会;在现场观摩中,因汇报事无巨细、拖沓冗长或层次不清、重点不突出等问题而导致委员们批评的情况并不少见。面对这种压力,使得法官们对上审委会的案件必须要精心准备,这无疑有益于审判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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