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如果确定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的危害结果只是张、赵二犯在逃期间犯罪,则认定追诉期限应从二在逃犯实施抢劫终了之日起算尚有一定道理,但是,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二在逃犯继续犯罪,还应包括二在逃犯长期在逃的状态以及由此造成的老百姓对司法机关办案的不良反映等恶劣社会影响。因此,与危害结果的认定相适应,本案追诉期限不应从二在逃犯实施抢劫终了之日即2004年4月21日起算。
第二,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犯罪是继续犯,追诉时效当然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在二在逃犯被抓获之前,一直未采取抓捕和上网追逃措施,其玩忽职守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正因为二在逃犯被抓获之日才是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终了之日,所以,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只能以二在逃犯被抓获之日即2004年5月1日为准。
(2)本案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以确定查办本案的时间为准,即使截止时间以立案之日即2009年4月28日为准,本案亦不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理由是:
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问题,也即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到何时为止?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说的“不再追诉”之“追诉”的含义,应如何理解?与此相关的问题,比如,计算到侦查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而起诉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如何处理?计算到起诉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审判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怎样解决?对此,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具体可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517页)。”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不利于司法操作,亦与司法惯例相悖,明显不合情理。道理很简单,任何犯罪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的每一司法环节,虽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间,但在具体办案中的实际期限均属于变量,立法者不可能将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定位于“审判之日”这一充满变数的时间点,而司法者如果照此操作,必然可能带来因人为缩短或者拉长办案时间以致随意出入人罪的流弊。结合职务犯罪的侦办特点,考虑到司法的统一和公平,笔者认为,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说的“不再追诉”之“追诉”的含义,不能理解为“起诉”或者“审判”,也不能单纯理解为“立案”,而应理解为“查办”。职务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查办”之日往往与“立案”之日是重合的,但也不排除一些例外,比如,很多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往往是纪监部门先介入查办一段时间后,才由检察机关正式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