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后,不再追诉。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审判实践中,不少渎职犯罪案件是经过一定期限后才被查办的,追诉时效问题往往需要特别考虑。玩忽职守犯罪作为结果犯,往往同时又是继续犯,其追诉时效的期限及其计算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件,澄清误区,准确认定。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前述第二种意见。
1.关于追诉时效的期限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第二条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构成重大案件。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二被告人在玩忽职守罪的第一档次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刑比较稳妥。由于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诉时效为五年。
2.关于追诉期限的计算
(1)本案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二在逃犯被抓获之日即2004年5月1日为准。理由是:
第一,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前段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例如,对不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爆炸等罪)而言,实施行为之日即犯罪之日;对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而言,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犯罪,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