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犯罪的追诉时效如何计算
牛克乾;付鸣剑
【关键词】玩忽职守犯罪;追诉时效
【全文】
【案情】
被告人曲某,系A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指导员。
被告人吴某,系A市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
2002年初,A市公安局开展“打黑除恶”行动,抽调曲某等人参与某黑社会团伙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曲某任专案组负责人,吴某为该专案的分管领导。在专案办理中,同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张东、赵朝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批捕在逃。曲某和吴某违反公安部有关“破案追逃”等文件的规定,未认真开展布控、抓捕工作和履行监督抓捕职责,也未按规定上网追逃,致使张、赵二人长期逍遥法外,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21日在当地流窜作案,实施抢劫犯罪22起,其中持枪抢劫5起,致2人死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2004年5月1日,张、赵二人被抓获,后被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枪决。
2008年9月,A市政法委多次接到群众举报曲某和吴某渎职放纵罪犯的问题,经初查认为存在举报问题,遂要求A市检察院负责查处。2009年4月28日,A市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曲某、吴某立案侦查。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曲某、吴某不认真履行抓捕职责,既未安排派出所布控,又未按规定上网追逃,致使两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长期在逃并继续实施严重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从张、赵二犯最后一次实施抢劫之日即2004年4月21日起算,到本案的立案时间2009年4月28日,已经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超过追诉时效。二被告人玩忽职守导致的后果是两个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其危害结果是一种持续状态,玩忽职守行为也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追诉期限应从二在逃犯被抓获之日即2004年5月1日起算,至2009年4月28日检察机关立案,本案尚不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