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之三—预防损害
国外一些学者经常引用霍斯顿和萨尔门德的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制度在增强侵权责任制度的赔偿功能的同时,削弱了侵权责任制度预防事故的功能;[28]国内一些学者也指责责任保险制度改变了侵权法的游戏格局,有碍侵权法基本目标的实现,甚至将其视为侵权法危机的元凶。[29]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当然也不例外。他们认为,责任保险减轻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压力,使被保险人在制造保险事故后没有负担全部的成本。当实际承担的成本小于应当承担的成本,也即发生了成本外部化时,被保险人会倾向于从事超过社会最优水平的行为量,引发过多的事故。[30]作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将削弱侵权责任制度的预防功能”的观点忽略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契约性并低估了保险人的控制能力。鉴于任何理性人总能通过自身行为后果的预期来指导自己的行为,而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经过利害相关各方充分协商的契约性安排,因此不可能出现投保人独赢的结果。
首先,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保险费率和限责条款等杠杆,促使投保人积极采取环保措施降低环境污染的风险。在承担环境侵权事故成本之前,保险人必定会进行严密的调查和精确的计算,通过回溯性费率、经验费率等定价策略和共保额、免赔额、超过额等限责条款,来防止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将成本外化于保险人。对投保人而言,尽管依照保险合同不用承担损害事故的成本,即损害事故成本具有了“外部性”,但是保险费的高低与污染危险大小成比例,如果企业进行环保型生产,其所缴纳的保险费就会相应降低,生产成本也随之降低,市场竞争力则随之增强;反之,不但要缴纳较高的保险费,市场竞争力还会降低。正是通过合理的浮动保险费率和除外条款的设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引导潜在环境侵权企业的经济行为转向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领域。
其次,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赋予保险人风险监管权来抑制环境侵权事故的发生。保险人通常集中了大量资本和众多科技人员,有能力并且根据保险合同有权利对投保人的行为进行直接监控:分析已发事故和现在特定环境侵权事故的发生原因,寻找企业在环境污染监督检查、设备运转和人员操作中的事故隐患,定期巡视企业的生产状况和安全措施,通过等级划分、费率浮动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防灾防损工作,从而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31]最为重要的是,一旦建立起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制度中的环境责任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处在一个重复博弈的场域,任何一方的投机行为都是不明智的。面对投保人引发严重环境侵权损害事故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可以在投保人续保时提高保费,或者干脆对环境侵权事故率偏高的被保险人拒绝续保。同时,投保人受以往环境侵权事故的影响而难以从其他保险人那里获得廉价的保单保障。在此情形下,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学会控制而不是放任自己的道德风险。因此,从环境责任保险的契约性特征分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但不会削弱侵权法的预防功能,而且还能为环境侵权事故的预防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