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保险市场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责任保险机制通过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增强环境侵权法补偿损害的社会功能。早期的环境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受害人受契约关系相对性的制约而被排除在保险合同之外。如果被保险人在进行赔偿之前资不抵债或者责任保险合同因为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而被撤销,受害人便不能指望享受责任保险合同为其带来意外收益。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不但开始扩大其承保范围,将受害人列为第三受益人;而且逐步确立起保护受害人的立场,责任保险所填补的损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因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受到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法律突破合同的局限,在环境侵权人因为破产等原因无力支付赔偿额的情况下,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权利;即便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撤销,保险人仍应对环境侵权受害人进行赔付,从而加强了环境侵权法补偿损害的社会功能。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之二—分散风险
面对着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各国侵权法一方面“不能回避公民对安全的要求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安全的需求”,[26]实行严格责任来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法也必须合理调整实际生活中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强弱对比关系,进而达到侵权人行动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利益权衡点的“黄金分割”。众所周知,现代大工业生产就是一种高度风险的生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对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定只要在盖然性因果关系判断下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侵权损害,不管排污者是否具有过错或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环境侵权企业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除非有“已尽到最大谨慎”以外的法定抗辩理由。这就使得潜在的环境侵权行为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概率和规模大幅上升。另外,环境侵权严格责任制度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及受害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下,环境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往往非常巨大。巨额的赔偿将可能导致企业一蹶不振,甚至破产,进而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和经济崩溃。而环境责任保险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柔化严格责任原则的刚性,使效用最大化,在补偿受害人的同时兼而维护侵权人的行动自由。作为一种经济手段,环境责任保险具有“赔偿替代性”,它能使潜在的环境侵权企业仅通过支付相对于巨额赔款而言为数不多的保险费,便可以在其民事责任加重时通过保险公司而缓解其赔偿负担,企业的活动不至于因为数额巨大的侵权损害赔偿而受影响;而保险公司再将其赔偿负担分散给其他投保人分担,从而使投保的侵权企业经济负担得以减轻。如若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则致人损害而负有侵权责任的被保险人几乎可置身于索赔诉讼之外。我国《保险法》第50条就作出了类似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在不削弱侵权人经营能力的前提下让受害人获得补偿,使损失分散于社会,消化于无形,这对双方当事人、对整个社会都非常有利。[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