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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二)环境责任保险对环境侵权损害的弥补


  

  所谓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主要是指将环境侵权所发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通过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可及时、充分地救助受害人,维持社会稳定,又可避免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保护经济发展。”[16]依据各国的法律实践,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实现途径通常有单独或综合运用财务保证或担保、赔偿或补偿基金、行政补偿、责任保险等多种制度。就我国目前而言,要通过行政手段建立保证基金或是对环境侵权受害人进行全面的行政补偿,从经济实力和制度建设上看都相当困难。况且,通过行政手段建立的基金模式,相较于通过经济手段建立的基金模式来说显得活力不足;而且从效率角度观察,经济手段的经济效益一般都要高于直接管制的经济效益。[17]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手段,在效率上比其他社会化制度具有优势。更为重要的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环境责任保险,有效地契合了现代侵权法从“自由优先”向“权益保护为重点”的价值转变,即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所说的“法律所强调的重点已从承担过错转移到了补偿损失”,[18]将社会化因素引入侵权责任内部,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的“第二道重要救济防线”,[19]从而强化了侵权法补偿损害的社会功能。


  

  首先,责任保险由财力雄厚的保险人代替投保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给侵权责任的链条增加了“额外的张力”,[20]能让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在加害人财力有限或无法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形下获得相对可靠的财产保障。以2008年9月湖南株洲昊华公司氯化氢泄露事故为例,公司在未能与造成损失的120多户村民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向事故发生前两个月进行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通报了污染事故情况。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与村民达成赔偿协议,如期将1.1万元赔偿款支付到位,使这起事故在不到10天的时间里得到妥善处理。[21]除此之外,自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在湖南、江苏、湖北、宁波、沈阳、上海、重庆、深圳、昆明等省市开展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保障能力初步显现。至2009年10月,人保财险已在湖北、辽宁、江苏等地承保企业11家,承担风险保额6200万元;平安财险在湖南、宁波等地承保企业51家,承担风险保额8340万元;处理湖南环境污染责任险赔案10起,理赔金额69.18万元。[22]在国外,尤其在美国,法官处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时越来越积极地看待责任保险的作用,把它作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他们对保险单进行扩大解释,以使事故损失能在承保范围之内。[24]而且,标准保险单采用,要求保险人只要在保险金额内,就要为已确立的被保险人的责任支付赔偿,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有偿付能力。比如,美国CGL保险单(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 policy)规定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责任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金额。[24]因此,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倍增,俨然“成为侵权法发展的一个隐藏的说服者”。[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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