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概念分析,环境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无异,是一份协议,由保险人同意在收取保费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特殊之处在于该损失是环境侵权法律责任。正如有学者所言,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和责任保险的下位概念,就像代数上的子集包含在全集里一样。[9]环境责任保险既具有责任保险的固有特征,遵循保险利益、近因、最大诚信等基本原则,又表现出责任保险在环境领域的特殊功能,具有生态正义的制度价值。[10]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角度,环境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责任保险金的支付以存在被保险人对他人负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和环境治理责任为前提,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侵权责任成立时才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除非侵权责任被证实,否则什么也不会赔付”。[11]由此可知,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是环境侵权责任最终分担的一种法律技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定位,论证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关键就在于分析该制度能否有效弥补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在补偿损害、预防损害以及平衡侵权人利益上存在的制度性缺陷。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之一—补偿损害
(一)侵权法在环境侵权损害补偿上的局限性分析
“补偿损害是现代侵权法最基本的社会功能”这一观点已在侵权法学界达成共识。[12]为实现该社会功能,各国纷纷纷通过侵权责任制度的重新设计使侵权受害人受损的利益恢复到如同损害未曾发生时的应有状态,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法的引入与发展就是其中的典型。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不仅免除了环境侵权受害人为过错举证的沉重负担,而且放松了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从而减少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障碍。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本身是一种追究个人责任的机制,它在损害赔偿上的局限是制度性的,[13]即使实行严格责任制度也没有打破受害人和侵权人的两极格局。[14]环境侵权现象中侵害人多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的企业或组织,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事故控制和承受能力的弱势个体,而且两者的角色在现实中往往具有不可互换性。也正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信息掌握和风险控制上的不平等,环境侵权受害人在纠纷中很难顺利或者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的谈判或者诉讼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即使明确了环境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传统民法强调责任自负原则,再加上现代公司法人实行有限责任制度,“侵权责任的规则也只是宣布被告应当支付,并不承担提供满足受害人所必须的资金的责任”,[15]尤其在环境侵权受害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下,受害者获得完全赔付的可能空间更加受到压缩。对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事故,如果在侵权人不能负担损害赔偿时缺乏可以转化赔偿责任的途径,则侵权法语境下的受害人损害赔偿利益实现无疑是画饼充饥。因此,只有突破侵权法个人责任的局限,采取社会化补偿损害的方式,才能更简便、更迅速、更有保障地给予受害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