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假释
第16条 、第17条、第18条对假释部分的内容做出了修改。第16条中的“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设置不够具体,对假释人员的适用条件不应该和缓刑规定相同。假释和管制、缓刑相比较来看,假释人员在监狱内已服完了一定的刑期,而管制和缓刑人员并未在监狱内真正服刑,就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看,假释人员相比后两者来说要严重得多,在人民群众的内心中普遍对假释人员这类“真正”的犯罪分子是有较强的戒备心理和抵制情绪的,一般社区居民都不愿与这类人员共同生活在一个环境之内,即使有这类人员存在也对他们是避而远之的。从第16条规定的应当考虑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一内容方面来看存在一些问题。《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需依照第79条的程序进行,即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按照这一规定监狱作为犯罪分子的执行机关需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这样的建议书是对犯罪分子在监狱内服刑后一种良好表现的认定,而对有权做出假释的法院来说,在修正案(八)实施后需要考虑社区居民的意愿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法院不能仅凭监狱机关做出的假释建议书就决定给予犯罪分子假释,还得考虑对社区的影响这一情节,如果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监狱机关认为应给予假释,而社区矫正机构通过调查,所居住社区居民不同意假释分子生活在该社区,法院是否还能判定犯罪分子假释?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从司法部发布的相关数据的比例可以看到,在试点工作中假释的适用比例是比较低的,我国的假释不像国外的假释分为法定假释和酌定假释,我国仅有酌定假释的内容,不存在法定假释,因此,在法院审判时可以做出假释也可以以“仍存在社会危险性”这样的理由不做出假释,这样犯罪分子应有的权利便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但从另一方面说如果法院判定可以假释,社区矫正机构也是必须要接受的,因为根据现有的规定法院有权做出这样的判决。相比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对犯罪分子的假释并不是由法院来决定,假释是由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对被假释者进行一定的评估和调查做出的,假释时需要考虑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因素:(1)假释的计划;(2)重新犯罪的可能性;(3)生理的健康;(4)服刑的时间;(5)在监狱的表现;(6)参加矫正项目的情况;(7)精神健康状况(6)。从以上可以看出,国外对假释者能否假释的规定考虑的非常具体,假释工作也主要由专门的假释机构做出,不像我国规定由不具体了解情况的法院来做出判决,法院在考虑是否给予假释时也只是参考监狱机关的假释建议书直接做出假释判决,这样的规定对被考察的假释者是否适合回归社会带有非常大的主观评价,也常常因为主观评价的存在,假释中“权利寻租”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规定的假释内容,不利于假释工作的有效开展,不利于考察犯罪分子是否适合回归社会做出客观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