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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

  

  (二)缓刑


  

  第11条 、第13条、第14条都对缓刑的内容做出了修改,本文主要涉及缓刑在社区矫正部分的影响,其他部分不做赘述。首先,关于缓刑的性质至今仍未明确。有学者认为缓刑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4]。也有学者认为缓刑是对执行方法的确定属于行刑制度[5]。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未对缓刑具体属于刑罚的执行或是量刑制度做出明确的界定,但通过第13条的变化,笔者认为缓刑更符合刑罚执行的观点。第13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属于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方式,主要在于对犯罪分子进行矫治教育、通过与社会的接触使得犯罪分子更好的回归社会,其主要是采取变化执法处所和刑罚执行手段方式矫治五类人员,相比原来的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的刑罚执行模式,社区矫正制度更有利于刑罚执行工作落实到实处,不像以前空洞和流于形式的公安考察模式使得缓刑制度仅是在量刑方面有意义,而在刑罚执行方面处于虚无化的状况。由此,从这一点转变来看,笔者认为缓刑更符合行刑制度方面的设计。其次,在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方面,第11条中规定“宣告缓刑需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该条规定可说是一个限制性的条款,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做出缓刑判决时,需要考虑到接收社区居民的意愿,那么这制度如何来落实,是由法院前往社区做调查询问社区居民的意见,还是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示全体社区居民意见书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些问题在相关制度中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国外社区矫正制度中对于宣告缓刑人员,法院在宣告缓刑前都会由社区矫正机构出示一份缓刑前的调查报告,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实行缓刑,这一制度使得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不但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也考虑到了犯罪分子犯罪情节,相比我国法院法官在判决时仅考虑犯罪性质来说更为合理。第11条中在缓刑适用条件里加入了这一限制条件,有利于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做全面的考虑,更能有效的保障这一制度的实施。在上海市的试点中这一制度也已经被率先尝试,无论从所在社区和法院判决来说,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可以说第11条中加入这一规定也是对判决前调查报告制度在我国形成制度化建设做出了有利铺垫。最后,在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方面,第11条第2款、第14条都做出了相关的补充和修改。对于缓刑监督考察内容方面,附加义务性的禁止令充分保障了缓刑制度的惩罚性力度的实施,使得犯罪分子在相关权利方面受到了限制,让其体会到了惩罚所带来的压力;同时,在违反性的处罚方面,第14条规定“缓刑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在这一规定中对监督管理主体做出了修改原国务院公安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即是考虑到了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后管理机构的变化,目前,从司法部的网站上已经看到了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设置。在违法责任上,违反法院所判禁止令亦有可能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刑罚,这一规定对缓刑人员具体权利做出了限制,有利于缓刑人员的改造,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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