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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方向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笔者认为,禁止令是一种对犯罪分子的综合性处遇措施。


  

  三、禁止令的进一步改革方向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各地司法机关积极适用禁止令制度。根据媒体的报道,禁止令中的”三种禁止“都有了实际适用的案例,例如2011年5月4日,成都锦江法院对一起未成年人偷盗案件作出缓刑判决,并对被告下达禁止令禁止他在缓刑考验期间进入营业性网吧。[15]5月3日,河南省开封县法院在交通肇事一案中对当事人发出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16]6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少年法庭对某故意伤害案件判处被告人缓刑,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期间接触引诱其犯罪的两个朋友。[17]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行贿受贿案件中对行贿人判处缓刑,并宣告禁止令,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工程招、投标及承包活动。[18]虽然禁止令的法律效果究竟如何需要一段时间后才能充分评估,目前看来至少禁止令受到了司法机关的积极认可。可以预见的是,禁止令制度虽然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一次重大制度创新,但是今后未尝没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笔者这里谈两点初步的设想:


  

  (一)短期改革方向:增设假释考验期的禁止令


  

  目前的禁止令只附设于管制刑和缓刑中,管制和缓刑虽然是性质不同的刑罚制度,但是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开放性的刑罚措施,这就给禁止令的适用提供了空间。其实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还有一种刑罚制度也具有开放性的特点,这就是假释。假释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犯在假释期间享有与管制犯、缓刑犯相类似的自由,并遵守类似的义务规定。对犯罪分子实施假释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不过与管制、缓刑不同的是,假释犯已经执行了一段时间的刑罚,并且原判刑罚比管制、缓刑重,因而对假释犯在假释期间的管理有必要规定比管制犯、缓刑犯更重的法律义务,至少不能比管制犯、缓刑犯轻。另一方面,管制犯和缓刑犯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管束不力的情况在假释犯中同样存在,也有必要对假释犯探索更为有效的监管手段。《刑法修正案(八)》的另一项制度创新是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以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实行社区矫正。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2003年开始在部分地区试点,2009年在全国推行,目前已经存在一定的基础,《禁止令规定》也是考虑到这种情况而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既然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内也要实行社区矫正,因而刑法规定假释期间可以对假释犯人宣告禁止令被由社会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在技术上是完全可能实现的。将假释考验期纳入禁止令的范围,扩展禁止令的适用范围,有助于累积更多的司法经验,为禁止令的进一步改革提供有益借鉴。


  

  (二)远期改革方向:独立为真正的资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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