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违反禁止令的差异化制裁模式反映了刑法对管制犯与缓刑犯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差异。《禁止令规定》对宣告禁止令的指导思想是“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体现了特殊预防的思想,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体现了一般预防的观点。“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预防犯罪的需要出发。”[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指出:“人民法院要根据犯罪分子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对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几乎没有再犯可能的,就不需要,也不应当决定适用禁止令。”[3]禁止令虽然不是一种刑罚种类,但是它的理论基础仍然是预防与功利主义,而行为人与刑罚预防功能直接相关的评价因素就是人身危险性。可以说,禁止令制度的设立为管制执行期间以及缓刑考验期间评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预设了新的变量,增加了管制与缓刑的强度以及威慑力度。
作为一种刑种,管制刑既有刑罚报应的成分也有刑罚功利的成分,但是以报应之刑为主;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犯罪情节和再犯罪的危险性都是缓刑适用中需要考虑的因素。相比而言,缓刑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管制犯(这从缓刑针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看出),但是人身危险性却小于管制犯,因为缓刑是刑事责任的不承担,如果缓刑犯的人身危险性大于管制,那么再判处缓刑就不具有合理性。[4]人身危险性在缓刑中具有比管制刑更大的分量,是缓刑制度的存在基础,因而刑法针对违反禁止令的法律效果设计了更强的立法反击措施,以此弥补宣告缓刑时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误差。
二、差异化制裁模式折射的法律性质:对犯罪分子的综合性处遇措施
禁止令依附于管制和缓刑,这给判断禁止令的法律性质造成了一定困难,认清禁止令的法律性质既有助于更好地适用这一制度,也有助于为今后的进一步改革完善指明方向。关于禁止令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禁止令与社区矫正一样,是刑罚执行的辅助措施,不是管制或者缓刑的具体内容。[5]有人认为,“禁止令是执行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不是新刑种,其适用的对象是被依法判处管制、缓刑两类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是对管制犯、缓刑犯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具体监管措施的重大创新。”[6]司法机关内部较为权威性的意见认为,禁止令不是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的监管措施。[7]以上几种观点中,将禁止令理解为刑罚执行的辅助措施或者执行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都是错误的,因为缓刑根本不是刑种或者刑罚执行制度,缓刑中的禁止令也不可能是刑罚执行的辅助措施或者监管措施。笔者基本同意将禁止令视为管制犯、缓刑犯执行的监管措施的观点,但是结合违反禁止令的差异化制裁模式指出,禁止令是一种综合性的处遇措施。
(一)禁止令的法律地位:行政措施与刑法措施的复合体
禁止令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依附于管制和缓刑。管制本身是一种刑种,而缓刑虽然是刑罚裁量措施,但是适用缓刑的条件是判处拘役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此我们可以说禁止令依赖于现有刑法的刑种与刑度,但是禁止令本身既有刑法的成分也有非刑法的成分,它只能说是对犯罪分子的综合性处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