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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机制研究

【作者简介】
崔卓兰,单位为华南师范大学。杜一平,单位为吉林大学。
【注释】参见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规章的经济分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
资料来源:http://daj. haikou. gov. cn/Article/ShowArticle. asp? ArticlelD=867 。
资料来源:http://zwgk.gd.gov.cn/006939748/? id = xxgkzn。
资料来源:http://www. gz. gov. 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8263/index. html。
资料来源:http://www.gz.gov. 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8263/ 201102/768132. html。由此数据可知,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为97.5%,废止的规章仅占2.5%。
参见龙晓林:《美国行政立法后评估概括》,载《探求》2008年第1期。
参见汪全胜:《日本的立法后评估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5期。
参见袁娟:《日本政府绩效评估模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参见王林生、张汉林:《发达国家规制改革与绩效》,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
J. Manning, Statutory Pragmtism and Consititutional Structure, 120 Harvard Law Review 1166(2007)
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否符合法定层次,即是否国务院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会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主体;国务院授权制定规章的主体。
我国行政规章的制定依据表现为两个层次:即法律和法规,国务院的命令和决定。
我国《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部门规章的调控范围可以包括民事行为,而地方政府规章的调控范围则只限于行政管理行为。
B. W. Thomas, The Judical Process: Realism, Pragmatism, Practical Reasoning and Principles, Cambridge Press2005,p.85.
参见弗里德里西·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参见崔卓兰、刘福元:《行政自制理念的实践机制:行政内部分权》,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参见前注,崔卓兰、刘福元文。
参见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规章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参见张国庆主编:《公共政策分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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